(2017)辽05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民委员会28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人造板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8号原告:辽宁桓仁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江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绪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丰利。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法定代表人:姜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辽宁桓仁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人造板公司)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来、何丰利,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给付购买林地款10257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2月4日在普乐堡镇梨树村购买林地一块,并签订四荒有偿使用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林权证,此林地坐落在梨树村高丽沟西大望,四至为东至落叶松、西至天然林、南至道、北至国有林,面积422亩,林班号1林班28、31小班,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林地缺少263亩,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退还缺少林地的购买款10257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合同是1997年签订的,当时亩数是估算的,是手指地,测量的不准。现在是用GPS进行测量,虽然亩数存在误差,但因四至相同,所以我村不同意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书;2.专用收款收据;3.林权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4日,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与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村有坐落在梨树村高丽沟西大望的422亩“四荒”地,有偿拍卖给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1997年2月4日至2027年2月3日止,使用费每亩每年1.3元,共计164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向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交纳有偿使用费16458元,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出具收据。2004年,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据此合同取得林权证,林权证中记载涉案林地面积422亩,四至为:东至上至落叶松下至灌丛、西至上天然林,中落叶松。下天然林、南至道、北至国有林。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在经营过程发现该片山林实际面积为159亩,与合同面积相差263亩。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在经营期间曾转让66亩。林业二类调查后,2014年,换发新林权证,新林权证中记载涉案林地,面积93亩,四至为东至上至落叶松边下至灌丛、西至上至天然林边,中至落叶松边,下至天然林边、南至小道(毛道)、北至天然林边。现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返还263亩山林使用费10257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与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四荒”(拍卖)有偿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422亩“四荒”地的使用费,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转让422亩“四荒”地的权利,但该合同中有263亩“四荒”地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对该263亩“四荒”地并未取得相应权利,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该263亩“四荒”地使用费10257元。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实际使用的“四荒”地面积与合同面积相差巨大,其未能对合同四至、面积进行认真核对,导致多交纳使用费,其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多交纳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要求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返还该263亩“四荒”地使用费102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要求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梨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辽宁桓仁人造板有限公司“四荒”使用费10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桓仁人造板公司预交),由被告梨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审 判 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高鹏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