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陆某林与陈某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林,陈某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328号原告:陆某林,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干部,广西田林县人,住址广西田阳县。被告:陈某苏,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福建省邵武市人,住址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宫某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某林与被告陈某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英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林,被告陈某苏的委托代理人宫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林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某苏偿还原告的预付石料款31756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在田阳县玉凤百乐辉绿岩矿山由被告承包生产经营,2014年,原告与被告购买辉绿岩碎石,被告叫原告打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打50000元,8月15日打100000元,8月18日打100000元,8月23日打100000元,8月30日打100000元,9月14日打50000元,9月24日打100000元,10月9日打50000元,10月22日打50000元,2015年1月28日打100000元,累计共向被告账号打款800000元预付款,打完预付款后,被告提供价值482436元的石料给原告,2015年初被告承包的玉凤百乐辉绿岩矿山证件到期无法生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3175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苏辩称,一、被告陈某苏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2012年7月,被告作为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兼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销售业务。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将百乐矿山承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生产经营,原告诉状中陈述由被告承包经营百乐矿山系没有根据的不实之述。因此,原告起诉的应是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或其它股东。二、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大部分是其垫资用于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之事,双方不存在矿石买卖关系。原告与田阳县银辉建有限公司建立矿石买卖关系时,矿山的采矿有效期限已临近,田阳县银辉建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短期内无法筹集到几十万的采矿许可证续期费用,矿山将陷入较长时间的停产。鉴于原告急需拿货,便主动协商,称愿意垫资作为办理续证的费用,待矿山恢复生产后,垫资款即转为购货款。由于原告是公职人员,要求不签订任何协议,购物的垫付款也不打入公司的账户,只打入负责销售的股东的私人账号。因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负责办理续证,原告便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仅以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为由而主张双方具有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书面或者口头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按标的额的24%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根据。综上,原告与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矿石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亦依法向田阳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在田阳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本身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苏已与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期限为5年的《碎石经营承包协议》,由其承包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开办的百乐石场碎石的生产、销售和管理,并向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上缴承包费用,其承包经营行为已经转为个人承包生产。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某苏在田阳县公安局的陈述及被告陈某苏与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经营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故本案被告陈某苏主体适格。被告称原告转钱给被告是由于办理田阳县银辉建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续证事宜,而并非是跟原告做买卖生意。本院认为,办续证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是否需用原告垫付的钱是被告自己所考虑范围,与本案原告无关联。而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过双方短信结算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林向被告陈某苏口头约定购买辉绿岩碎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由于被告未办妥采矿许可证等原因,导致无法采矿以致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合同,合同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预先垫付购买辉绿岩碎石资金人民币累计80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陈某苏与原告陆某林通过手机短信息结算,被告陈某苏只向原告供价值人民币482436元的辉绿岩碎石,尚有价值人民币317564元的辉绿岩碎石未能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又因采矿许可原因无能力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提出由被告陈某苏返还预付款31756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违约事项进行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已造成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苏返还原告陆某林购买辉绿岩碎石垫付款人民币3175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17564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