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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9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青与被告任斌、季学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任斌,季学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329号原告林青,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娟亦即原告林青的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任斌,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季学花,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林青、王娟诉被告任斌、季学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王娟,被告任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青、王娟诉称:因之前承租任斌夫妇的商铺,在未到期和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斌夫妇私自处理、处置我店里有票无票共计20000元的物品及货物。我们立即打电话向任斌夫妇确认,任斌夫妇拒不承认,当下我们立即报警,民警也第一时间打电话给任斌夫妇,同样任斌夫妇拒不承认。民警让我们私下商量解决,因协商不成,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的店铺用品、货物,并赔偿误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斌辩称:原告方承租过我的门面房是事实,在租赁期间内原告方有物品在,但我只认我的承租人即XX,我通知过XX把东西清出去,XX说让我自己处理;我的房子是通过中介出租的,中介说最好将东西找地方存起来,当时有煤气罐、灶台等物品,后来我将原告的物品存储起来,原告报警,我也把情况和派出所说了,让原告补交2个月房租就把东西拿走,但派出所和我说原告不同意,派出所让他们去起诉,大约在2016年12月份我让收废品的将原告方的物品收走了,整体估价卖了400元;原告占用我的门面房影响我出租,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愿意赔偿。被告季学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青与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斌与季学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离婚。2016年3月4日,被告任斌与案外人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了XX承租被告任斌位于南京市××区××水城××街区××室的店铺,用途为商铺,租期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未经被告任斌书面同意,XX不得擅自将该房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任斌将上述房屋交付给XX承租使用。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XX未经被告任斌同意,以XX、赵敏作为转让方即甲方与乙方即原告林青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合同》,合同中载明了:甲方将其承租的上述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4.56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乙方于5月7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上述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XX方店铺转让费用计402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定金1000元),该款包括转让费28000元、4个月房租8640元、房屋押金4300元、煤气钢瓶押金200元、汽水格押金60元。原告方便承租该店铺、使用XX移交的经营用品用于经营小吃店。在原告方经营期间,被告任斌以XX的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阻碍原告方正常经营,原告林青遂于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赵敏返还其转让费40200元,并赔偿店铺内货物损失421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因XX与任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任斌书面同意,XX不得擅自将该房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且原告林青在与XX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后营业时,遭任斌阻止,故对原告林青主张被告方返还转让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林青主张其支付给被告方的40200元包括4个月房租8640元,原告至今未将店铺钥匙交予XX方,故应扣除4个月房租8640元,被告方应返还原告转让费及押金31560元(40200元-864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其货款损失4212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赵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青转让费等合计人民币31560元;2、驳回原告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正在执行中。在原告林青与XX、赵敏诉讼期间,被告任斌将原告方经营的店铺又租赁给他人使用,店铺内原XX移交给原告方用于经营使用的煤气罐、灶具、移动灶台、冰柜、饭锅、碗碟、桌椅等物品,被告任斌称被其作为废品出售,卖得价款400元。后原告发现其原承租的店铺又被他人经营使用,存放在店铺内的其原经营使用的物品去向不明,遂报警。在原告得知系店铺内原物品在被告处,要求被告方返还其价值20000元的经营物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接处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合同,原、被告间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等电子数据,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方从案外人赵敏、XX处转租涉案店铺经营小吃店,因原房屋出租方即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与XX、赵敏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以原告占有房屋影响其正常出租为由,阻碍原告方经营,原告方为此已对XX、赵敏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已判令XX、赵敏返还原告林青转让费等计人民币31560元,该款包括原告方从XX、赵敏处基于店铺转让而取得的XX移交的店铺内经营设施等物品价款;在上述判决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赔偿其货款损失4212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已被本院驳回。在本案中,原告方缺乏证据证明店铺内被被告方实际处置物品的实际价值,且原告方认为其基于转租行为财产权益受损已通过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获得了保障,原告现主张其存在货物损失、误工费损失亦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青、王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青、王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刘尚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