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廖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廖智勇,龙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负责人:谭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智勇,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科,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智勇、龙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衡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人保衡南支公司应赔偿49643.4元给廖智勇(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64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智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保衡南支公司不应赔偿廖智勇停运损失35359.7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衡南支公司只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廖智勇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龙科与廖智勇按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衡南支公司应赔偿廖智勇停运损失35359.7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廖智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停运损失的事实依据。廖智勇提供了货车营运证等证据证实停运损失的存在,故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对廖智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既符合事实也符合公平原则。人保衡南支公司提出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无需承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首先该条款属于人保衡南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条款,无法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廖智勇;其次,该保险条款无被保险人的签名确认;再次,人保衡南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就该格式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关于停用损失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衡南支公司需要对廖智勇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人保衡南支公司承担该停运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是廖智勇与龙科、人保衡南支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人保衡南支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问题属于人保衡南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是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与廖智勇无关。龙科未作答辩。廖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科、戴新华赔偿廖智勇损失76916.1元;2.判令人保衡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龙科、戴新华、人保衡南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5月13日,廖智勇撤回对戴新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4时40分许,龙科驾驶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号重型半挂车自肇庆市端州区往德庆县方向行驶,行经高要市G321线122KM+700M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张金德驾驶的车主为廖智勇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龙科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张金德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夜间和雨天行驶时没有降低车速及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确定龙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智勇于2014年2月24日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运至鼎湖区广进专项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5月31日维修完毕。2014年6月8日,经人保衡南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廖智勇所有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需换件总计57830元,修理费总计6970元,辅料费总计360元,以上定损合计金额为6516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衡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但又约定每一赔案有绝对免赔额500元,该绝对免赔额在(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79号另案中已扣减。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廖智勇的事故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龙科依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人保衡南支公司未举证已尽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故此条款未生效。本案主次责任按七三分责。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龙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廖智勇诉称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廖智勇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廖智勇车辆损坏,定损总金额6516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拖车费:拖车费3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水桶及水费:因交通事故致使车上物品造成损坏,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为证,一审法院对廖智勇要求460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停运损失: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致损不能正常营运,致使造成停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的二倍即125304元计算,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4年5月31日),共103天,故其停运损失为125304元/年÷365天×103天=35359.76元。上述廖智勇损失105421.76元,应由人保衡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3421.76元,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72395.23元,余下损失由廖智勇自行承担。上述廖智勇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故龙科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一、人保衡南支公司应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4395.23元给廖智勇(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2395.23元);二、驳回廖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后,廖智勇坚持撤回对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戴新华的起诉,并提出由龙科承担廖智勇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人保衡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人保衡南支公司应否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廖智勇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廖智勇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5160元、拖车费300元、水桶及水费4602元、停运损失35359.76元,合计105421.76元,本应由人保衡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70%,余下损失由廖智勇自行承担。但人保衡南支公司提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其对廖智勇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一审期间,廖智勇已撤回对龙科驾驶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戴新华(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其中一方主体)的起诉,一审法院又未追加戴新华为第三人;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廖智勇仍坚持撤回对戴新华的起诉,因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主体的戴新华,不是本案诉讼主体,故本案不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所涉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但鉴于人保衡南支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停运损失外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此视为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允许。但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即人保衡南支公司是否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廖智勇的停运损失免赔的问题,本院不作审理,各权利义务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按照廖智勇的请求,廖智勇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5160元、拖车费300元、水桶及水费4602元、停运损失35359.76元,合计105421.76元,应由人保衡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廖智勇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衡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廖智勇47643.4元[即(车辆维修费63160元+拖车费300元+水桶及水费4602元)×70%],由龙科赔偿廖智勇停运损失24751.83元(35359.76元×7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643.4元给廖智勇(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643.4元);三、龙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51.83元给廖智勇。四、驳回廖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廖智勇已预交),由廖智勇负担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负担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已预交),由廖智勇负担3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负担34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