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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阮锡明、占坤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083号原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羊牯乡白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4639895B。法定代表人:杨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锡明,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占坤城,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占培明,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北煌,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道弟,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勇,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洲水电公司)与被告阮锡明、占坤城、占培明、王北煌、张道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被告张道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锡明、占坤城、占培明、王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公司股权转让前对外所欠款项1175901元、律师费117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02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315171.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若五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张道弟出质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原系汀洲水电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23日,五被告作为甲方与厦门市业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业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汀洲水电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确认汀洲水电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交割日前的债务或对外担保,因未披露债务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接管后承担了该债务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企业在交割日前所产生的未清偿债务、及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甲方未及时支付的税金及费用等,乙方或乙方接管后的企业有权就承担的债务和损失向甲方追偿,并从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扣减。被告张道弟以其持有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担保价20000000元)以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被告张道弟与厦门业晋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5000000元在汀洲水电公司办理移交之日起满2年,如果没有发现公司在移交日前未披露的债务及存在其他重大问题或扣除公司偿还甲方移交日前的债务后,乙方向甲方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由此引起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年12月26日,厦门业晋公司与五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在股权转让中隐瞒了股权转让前公司存在的债务、担保等情况,导致原告接管后代五被告支付了诸多款项,并因此承担了相应损失。截止2015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款项和承担损失9255232.36元,扣除股权转让余款50000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及承担损失计4255232.36元。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后,原告又为被告承担了债务、担保和其他费用等共计1315171.9元,包括:一、代偿的债务1175901元,包括:(一)廖世昌借款本息838333元及案件受理费22184元。(二)代付汀江智能一体化建设费用315384元。二、其他费用139270.9元,包括:(一)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000元。(二)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702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2270.9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汀洲水电公司有权向五被告追偿,并对被告张道弟出质的股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支持其请求。被告张道弟辩称,原告诉请基本属实。被告原系汀洲水电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前虽然尚有未披露的欠款,但原告也预留了5000000元的尾款未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应先将预留的5000000元用来处理遗留的债务,但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导致被告需要额外承担费用。张道弟认为额外增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阮锡明、占坤城、占培明、王北煌未答辩。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五被告原是汀洲水电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23日,厦门市业晋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五被告(甲方)签订《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一)甲方持有汀洲水电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厦门业晋公司,甲方确认汀洲水电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交割日期的债务或对外担保,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及对外担保(包括或有负债)所产生的风险以及由此给汀洲水电造成的损失完全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接管后承担了该等债务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企业在交割日前所产生未清偿债务、及此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甲方未及时支付的税金及费用等,乙方或乙方接管后企业有权就承担的该等债务及损失向甲方追偿,并有权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直接予以扣减;(二)被告张道弟以其拥有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担保价20000000元)以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被告张道弟与厦门业晋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上述股权出质合同并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三)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由此引起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四、(2015)汀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8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廖世昌借款本息83833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2184元,合计860517元。五、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目工作联系单、询证函、项目款项请款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代为支付汀江智能一体化建设费用余款315384元。六、律师收费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因案件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0元。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因案件需要,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702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2270.9元。被告张道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七中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和保全申请费不是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判决书里体现的借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阮锡明、占坤城、占培明、王北煌、张道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阮锡明、占坤城、占培明、王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被告张道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五被告原系汀洲水电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23日,五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厦门业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标的为汀洲水电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以汀洲水电站总装机容量政府批文25500KW的全部发电资产(对应的为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包括发电设施、设备、输电线路等固定资产及发电设施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240880000元+基准日的货币资产1842825.52元+应收债权29399585.9元-负债总额202531498.27元=69590913.15元作为目标股权转让价的确定方法。汀洲水电10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69590913.15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余款5000000元在目标公司办理移交之日起满2年,如果没有发现汀洲水电公司在移交日前未披露的债务及存在其他重大问题或扣除目标公司偿还甲方移交日前的债务后,乙方向甲方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确定汀洲水电目标股权的交割日为乙方完成协议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的次日24:00时前。交割日前汀洲水电的收入及费用(包括应计交的税费、分摊按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费、人员工资等配比费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交割日后的收入由乙方享有,生产经营由乙方负责。交割日期之前的福利企业退税和企业所得税清算而退回预交的税款,乙方在经营期收到上述退款余额,乙方应全额付给甲方。同时约定,根据协议股权转让价格的作价方法,协议及附件已列示的债权及债务(附件2:债权债务清单)由目标公司承继,但已列示的目标公司债权29399585.9元由甲方负责收回,交割日未收回的,由甲方以其股权转让款代为偿还,同时,将乙方代为偿还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并通知债务人。除债权债务表中反映的债务及已经向乙方披露的对外担保之外,甲方确认汀洲水电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交割日前的债务或对外担保,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及对外担保(包括或有负债)所产生的风险以及由此给汀洲水电造成的损失完全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接管后承担了该债务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标的企业在交割日前所产生未清偿的债务、及此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甲方未及时支付的税金及费用等由阮锡明、王北煌与乙方共同确认核实后,乙方或乙方接管后的企业有权就承担该债务及损失向甲方追偿,并有权从未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由此引起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甲方所有股东,对协议的甲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因转让的股份比例不同而对乙方承担按份责任。被告张道弟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及对目标公司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其持有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予以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质押担保期限为二年。双方另签订了合同附件,附件1《固定资产清单》,包括捷达轿车、复印机、洪水箱等40项资产,合计269813899.28元;附件2,《债权债务清单》,包括1.其他应收款: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28574068.46元;2.应收账款:龙岩电业局825517.44元。3.其他应付款(阮锡明、张道弟、张占锋、张桃红、鲍旭蓉、张金英合计32718265.66元;4.长期借款:包括中国银行福建分行155180000元、亚洲银行14398248.64元、长期借款利息1780000元;5.应交税金:增值税119946.99、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印花税、江河提费、建安税(3519497.14元),企业所得税预警值(-299228.63元),上述债权债务合计3357251.52元;附件3,各种证照及资料、重要合同清单及职工名册。合同后另附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权转让价款计算说明、股权转让价款结算计算表等材料。同年12月26日,厦门业晋公司与五被告就汀洲水电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12月31日,被告张道弟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厦门业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持有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的个人股权作为上述股权转让的质押担保。甲方处置的股权数额为福鼎公司注册资本2550000元,质押期限为汀洲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办理移交之日起满二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汀洲水电公司股权转让约定的转让方全部协议的义务20000000元。合同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到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该局向厦门业晋公司出具了(鼎)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3]第1592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并注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数额为2550000元,出质人为张道弟,质权人为厦门业晋公司。股权转让后,因五被告未如实披露汀洲水电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对外需要承担的债务,导致原告在股权转让后代五被告承担了相关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就其之前代五被告承担的责任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了被告张道弟持有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的股权(冻结金额以4255232元为限),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上述股权。但原告未对保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向被告提出主张。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其他款项,包括:(一)代偿的债务1175901元,包括:1.廖世昌借款本息838333元、案件受理费22184元。2.代付汀江智能一体化建设费用315384元。(二)其他费用139270.9元,包括:1.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000元(1)(2015)汀民初字第1418号马华宝案一审代理费6000元;(2)(2015)汀民初字第1106号廖世昌案一审代理费15000元;(3)(2015)岩民终字第943号钟桂英案二审代理费12000元;(4)(2015)汀民初字第180号刘龙生案一审代理费4000元;(5)(2015)汀民初字第1418号与五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代理费40000元;(6)(2015)闽民申字第1752号陈遵庆案再审申请代理费15000元;(7)(2016)闽0821民初2083号与五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即本案)一审代理费25000元;2.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的保险费17020.9元,(2015)汀民初字第1418号案公告费250元,合计22270.9元。本院认为,厦门业晋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与被告张道弟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导致汀洲水电公司因代被告偿还债务产生损失的,汀洲水电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汀洲水电公司作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付的款项及支付因此产生的损失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处理被告遗留的债务增加了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五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其披露的债务和担保外,不存在其他债务和担保,故原告积极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益的维护,而非无故拖延。虽然原告预留了被告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但根据协议约定未披露的债务需要经阮锡明、王北煌及厦门业晋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债务已经三方共同确认,因此原告未直接以预留的5000000元转让款代被告还款,理由正当。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追偿的款项和数额,(一)代偿的借款本息和代付的案件受理费及汀江智能一体化费用,具有相应法律文书、合同和付款凭证佐证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为解决被告遗留的债务纠纷以及向被告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其中陈遵庆案代理费15000元发生于申请再审的程序,该程序并非法定二审终审的必经程序,对该案的代理费不予支持。其余的律师代理费,具有相应的诉讼文书、委托书和代理费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虽然发生于(2015)汀民初字第1418号案件中,但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未对该项费用提出主张,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不属于保全申请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系(2015)汀民初字第1418号案件中产生的费用,已在该案中作出处理,故对该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承担的债务以及因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282901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在五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道弟持有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阮锡明、占坤城、占培明、王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锡明、占坤城、占培明、王北煌、张道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2829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道弟持有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三、驳回原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7元,由原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阮锡明、占坤城、占培明、王北煌、张道弟负担16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小华审 判 员  罗利荣人民陪审员  池盛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凯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