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云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江,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初中文化,住巧家县。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云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云0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云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云江,听取了辩护人陆娟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云江伙同王某、杨某(均另处)驾驶车牌号为云D×××××帕萨特轿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欲开往昆明市,行至昆楚高速公路安宁安丰营AH14路段时被民警查堵,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1321.24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云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21.24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刘云江提出上诉,以查获的毒品系其出资8万元购买用于个人吸食,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刘云江为个人吸食于移动状态下持有毒品,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云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刘云江携带毒品海洛因,与王某、杨某(二人均另处)一同驾乘车牌号为“云D×××××”的轿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出发,欲运至昆明市.次日8时许,三人驾车途经昆楚高速公路安宁安丰营AH14路段时被截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前的储物箱内查获海洛因四块,净重1321.24克。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获悉毒品犯罪线索后立案侦查,于2015年10月20日8时许在昆明市安宁安丰营附近楚雄至昆明高速AH14路段将携带毒品驾驶“云D×××××”轿车途经该地的刘云江、王某、杨某抓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前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块。2.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4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抽样送检,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321.24克。3.证人管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查询信息”材料证实,管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云D×××××”的“帕萨特”轿车租给赵登健(别名赵某)使用。4.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10月中旬,刘云江打电话给他和赵某,让二人想办法开车去南伞,之后,他与杨某、赵某开了两辆车到临沧南伞找到刘云江。回来时由赵某带着刘云江的一个朋友开着面包车在前面探路,他与刘云江、杨某三人开“帕萨特”轿车随后跟进,途中在云县羊头岩休息一晚,次日凌晨继续前行,途经安宁市安丰营附近时被抓获了。其还证实,在羊头岩休息时,其受刘云江指使将副驾驶位前的储物箱里面的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提出来藏至路边的草丛里,次日凌晨出发时,他与刘云江、杨某三人又将该黑色塑料袋拿上车。5.证人杨某证实,他受王某的邀约出去玩,一同去的还有一个人(即赵某),在南伞见到了刘云江,后与刘云江、王某三人驾车返回,途中住了一晚,次日在楚雄到昆明的高速路上被抓了,直至被抓其才知道车上有毒品。6.原审被告人刘云江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了帮人运输毒品,让赵某、王某找两辆车来南伞,一辆在前探路,一辆用于带毒品,其与赵某、王某、杨某在南伞汇合后,由赵某驾车在前探路,其将接到的毒品放置于王某开来的轿车副驾驶位前的贮物箱中,与王某、杨某三人随后跟进,途中休息了一晚,2015年10月20日,途经楚雄至昆明高速公路安丰营路段被现场抓获了。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江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驾驶车辆从中缅边境运送输毒品海洛因至昆明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刘云江的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数量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经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其上诉辩称本案查获的毒品系其出资购买仅用于本人吸食,与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为获取报酬帮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刘云江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所提其余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云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蒋玉池审判员 林 江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