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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沛光、马孝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沛光,马孝民,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沛光,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友,杨庄司法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民,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马云,男,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负责人:马永田,该村村主任。上诉人马沛光因与被上诉人马孝民、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马沛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洪勇、刘宝友,被上诉人马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沛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就已实际承包并占用该土地多年,村委会将上诉人合法占有的土地又承包他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在本案之前另已生效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马孝民与村委会签订承包洼地合同前,上诉人即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土地,一审判决又作出了与上述裁定前截然相反的认定,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三)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承包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四)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上诉人马孝民不但对该土地未有任何投入,其承包费也是在2014年所交纳,即使其有损失,也应向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马孝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一)涉案地块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二)对方所说的生效裁定书只是说我方从村委会承包前涉案地块由对方占有的事实,与本次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三)我方与村委会签订的洼地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四)对方陈述的对涉案地块的投入是在我方承包该地块后发生的。原审原告马孝民一审诉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大宙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及彩钢房屋;2、判令第三人马沛光配合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及彩钢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2日,以马大宙村委会为甲方、马孝民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洼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经过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坐落在村北一块洼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40年2月12日止;承包费共计50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洼地四至为:东至集体空基,西至马祥友,南至道,北至集体坑基。东西宽13.30米,南北长25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承包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马孝民交来养殖用地占地款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表示: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与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之所以相差近四年,一是因为原告在承包该涉案地块时没有钱;二是因为当时第三人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调未果,所以村委会同意原告迟延交纳承包费。被告马大宙村委会及第三人马沛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第三人马沛光表示协议签订的程序不合法:通过第三人庭下了解,该承包协议是在2016年5月才由原告提交给被告马大宙村委会的,之前村委会的档案中并没有该协议;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与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差近四年,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述与村委会协商可以缓交,因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费应一次性交清,按照惯例,应当在签订协议后立即交纳。第三人马沛光另表示:在1986年第三人已经与被告马大宙村委会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并每年向村委会交纳地租款,已经交到了1995年;1995年以后,被告马大宙村委会表示不再收取地租款,让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户继续使用涉案地块,也没有确定使用的截止年限,所以该涉案地块仍在第三人的承包期内。据此第三人提交了1992年12月31日马大宙村委会的现金日记账一页(第14页),其中正数第五行载明:收各户房后边地租款(承包及往来)346.10元。第三人表示该账目能够证明其现在搭建彩钢房及栽树的地块交过地租款,“各户”指的是包括马沛光在内的房后一排的各住户,一共30多户,地租款加起来共计346.10元。第三人还提供原村会计马某和马友词、马有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86年村委会发包给马沛光房后边的坑地,地租款是由马某收取的,后排房各户房后边地租款合计346.10元,村委会的账上也有记载。第三人另提供马永丰、马中青、李秋红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马沛光住房后面原来是一个大坑,马沛光填平后大队于1986年承包给了他,邻居几家也都承包了各自房后边的地方,价格是按村北承包果树地的价承包的,丈量后每家都交了十年的钱,可去大队查账。原告表示:1986年马大宙村委会与第三人确有口头承包协议,但第三人承包的是其房后的废地,该地已于多年前在村中修路时收回,本案涉案地块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此提交了1983年1月22日、1985年1月1日加盖有原三河县皇庄人民公社马大宙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的现金收入凭证两张、1985年12月30日加盖有原三河县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据存根一张,证明第三人马沛光的父亲马永祥在上述时间每次交来房后地租款(面积共0.07亩,每亩30元)2.1元。第三人马沛光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收据上0.07亩的地块指的是哪个地块,但第三人承包的涉案地块的起始时间是1986年,而三张收据记载的时间均在1986年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马大宙村委会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房后紧挨着的是第三人的原承包地,村里修路后该地块就不存在了,现在第三人一排房后的四五米宽的东西方向的道路就是各户原来承包的地块。另被告马大宙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涉案洼地2010年村委会已承包给本村村民马孝民,村委会通过检查,2010年以前未承包给其他人,未收到其他人交款及协议。另查明,2016年5月初,马孝民到本院起诉马沛光,请求法院判令马沛光将承包地上的树木移除,将彩钢房拆除,使原告能够正常使用。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地块在原告马孝民与马大宙村委会签订承包洼地协议书前即由被告马沛光占有使用,马大宙村委会并未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原告马孝民占有,应属协议不完全履行,原告应向协议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无要求被告马沛光予以返还之诉讼权利。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2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孝民的起诉。后马孝民又于2016年6月12日到本院起诉马大宙村委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马孝民与被告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为双方出具了(2016)冀1082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在庭审中,原告提交涉案地块现状的照片五张,照片显示第三人马沛光在涉案地块上种植了部分树木并搭建了简易彩钢房。原告表示在其2010年2月12日承包该洼地时,涉案地块上已有第三人栽种的10多棵杨树;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认为该组照片同时也能证明第三人至今仍在使用该地块。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马孝民与被告马大宙村委会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及本院出具的(2016)冀1082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马大宙村委会与原告马孝民于2010年2月12日的承包洼地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马孝民对该涉案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马沛光虽称自1986年就开始承包涉案地块,但未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承包了涉案地块及承包的年限,且被告马大宙村委会通过检查账目,确认2010年以前未将涉案地块承包给其他人,也未收到其他人交纳的承包费及书面承包协议,故对第三人马沛光所述至今仍对该涉案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大宙村委会与原告马孝民签订承包协议后并未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原告马孝民,现仍由第三人马沛光占有使用,属协议不完全履行;被告马大宙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马孝民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将涉案地块交付原告使用。第三人马沛光无权占有使用涉案地块,应限期清除涉案地块上的附着物,将涉案地块返还给被告马大宙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于2010年2月12日与原告马孝民签订的承包洼地协议书。二、第三人马沛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涉案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清除,并将涉案承包地返还给被告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马大宙村村民委员会。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马沛光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述称,我于1991年至1998年在村里担任会计,收包括马沛光房屋在内的村最北一排房后的地租款是我和当时村马占英一起收的,当时马占英和我告诉村民这个得花点钱租赁,不是免费的,但对收马沛光费用多少不清楚,按什么标准收的记不清了,我家也在最后一排,房后的地我也在使用着。被上诉人马孝民认为,证人自称在1991年上的任,而涉案地块刚才证人说是在1986年他和村书记马占英一起办的,自相矛盾,而且上诉人说是1986年通过口头协议与村里达成了承包协议,但租地款是在1992年才收的,不符合常理。上诉人马沛光提交证据一:村委会1992年账目表一份,证明账目表中上数第五行明确记载收各户房后边地租款合计346.1元,这个和证人证实的村中收最后一排各户房后的占地款是相吻合的。证据二:两份调查笔录,代理人去现场看过房屋占地情况,去了马沛光东临辛某和段某家中,他们均能证明在1990年左右,最后一排的各户对着谁家的房后所有的土地就由谁家占用,各户在1992年的时候都向村中交了相应的费用,现在对应各户房后的土地都由各户继续使用,本案马沛光他们家房后的地是在1986年以后开始填坑形成平地之后占有使用,马沛光家中的正房房基比街坊的院落低40公分左右,说明马沛光家中的地是当时垫坑形成的,后边使用的诉争土地是在垫坑基础上形成的可用之地,并不是如被上诉人陈述的由村委会垫平的。3、照片四张,上诉之后上诉人在现场拍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体现出使用涉案土地时间的长短。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也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辛某、段某与上诉人关系较好。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里面的棚子是在今年盖的,树都是发包给我们之后种的。被上诉人马孝民提交村委会发票收据一组,都是后排住户在1983-1985年左右提交的房租款,马永祥(马沛光父亲)是0.07亩,马立森(马中清的父亲)是0.09亩,证明房后的土地村委会修路的时候及收回了。上诉人认为,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马永祥在村中还有另一块宅基地,收费票据是另一处宅基地后面的租地款;马立森不是最后一排房的房主,不能证明这个票是最后一排房主的费用,票据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票据不应该在被上诉人手中,明显取得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马孝民述称,马永祥在村中另一处宅基地后面紧邻村民马永安的宅基地,如果其占用也应向马国安交钱,而不应向村委会交钱。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哪一方对涉案争议地块拥有使用权问题。上诉人马沛光主张涉案地块是村委会通过口头协议方式承包给自己的,但发包方村委会并不认可,上诉人马沛光提交村委会收费账目也不能证明其通过口头方式承包地块的四至、面积、具体承包期限和缴费数额,已方证人马某出庭的“我是1991年上任,我和支部书记告诉村民地得花点钱租赁,不是免费的”等证言,与上诉人马沛光在一审中的自1986年已缴租地款和“我们承包土地年限都是5年”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一方单独对证人辛某、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书面证言性质,但该两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加之上述三位证人均为最后一排平房住户,与本案判决结果均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难予采信。反之,被上诉人马孝民提交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四至清楚,并清楚约定了承包地块面积、期限和费用。至于上诉人马沛光主张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所以无效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农村土地规定了两种需要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形,一种是发包方制定适合家庭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和林地)承包方案时,另一种是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时。而涉案洼地既非耕地亦非林地,承包人马孝民系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故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不影响其效力,上诉人马沛光以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多年且有相应投入为由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马孝民依据书面承包合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沛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沛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梁志斌审判员 王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