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任传远与李三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远,李三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629号原告:任传远,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钰,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三军,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压配电工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层1304-1307室。负责人:焦红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原告任传远诉被告李三军、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钰与被告李三军、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437.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李三军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道与武昌大道路口下行200米处时,与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三军,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李三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任传远的全部医疗费,另外支付护理费3600元,现金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1时18分许,被告李三军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与武昌大道路口下行200米处与原告任传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任传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420115120002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传远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任传远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第5、7肋骨折,胸腔积液(双),面部擦伤,身体多处挫伤等,住院23天,医疗费8235.65元,全部由被告李三军垫付,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1月1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传远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任传远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任传远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24天,护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三军支付,被告李三军另给付原告任传远现金4000元。另查明,原告任传远系农业户籍。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三军,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任传远提交了武汉华中南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4年4月起在该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收入为3500元,但其收入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任传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李三军赔偿。因鄂A×××××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及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李三军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传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李三军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住院期间雇请的护工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其他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任传远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误工费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任传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任传远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原告任传远主张200元,不超过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任传远各项损失85114.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1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25.65元)。二、由原告任传远退还被告李三军垫付款15835.65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任传远71580元,另代原告任传远退还被告李三军13534.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传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1元,由被告李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8235.65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4、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小计13925.65元由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925.65元,由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70-24)天=3924元雇请护工24天3600元2、误工费41994元/年÷365天×64天=7363元3、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5、交通费200元(酌定)小计71189元由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71189元。被告国泰保险湖北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71189元=81189元2、商业三者险3925.65元合计85114.65元被告李三军赔偿合计已垫付医疗费:8235.65元+护理费3600元+现金4000元=15835.65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0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应返还13534.65元。五、原告任传远实际应得7158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