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涉借款及利息由尹某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尹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尹某和刘某的家庭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1、一审已经查明案涉20万元借款系尹某因缺少经营资金而向杨某借款,杨某也明确表示案涉借款用于尹某干工程。故杨某在出借款项时已经知道借款的用途;2、一审以刘某根据尹某的安排向杨某支付1万元为由认定案涉借款为刘某、尹某的共同债务不符合逻辑。刘某接受尹某的委托,帮助其送1万元给杨某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不能因为帮人送一次钱就认定为共同债务;3、刘某与尹某早已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因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才有联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是人民法院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适用的法律规定,但本案并不涉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某二审辩称:刘某与尹某以夫妻名义一直生活在一起,别人也不知道二人已经离婚,这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尹某二审辩称:尹某向杨某借款是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借款时刘某并不知情,离婚后尹某没有与刘某同居,只是偶尔去看望孩子。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尹某、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同刘某原系夫妻。2012年5月7日,二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生育一女。2014年1月3日,尹某因缺少经营资金需向杨某借款。当日,尹某向杨某出具一张借条,言明借到杨某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尹某曾向杨某支付利息。2015年夏季,刘某根据尹某的安排支付杨某借款利息10000元。二人合计支付利息54000元。由于尹某欠杨某借款2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杨某及妻子曾多次向其索款。2016年8月7日,杨某打电话向尹某索款时提到“……我当时的利息可能高了,你讲2分……从14年元月到现在已经两三年了,你没给什么钱,利息还差那么多……”,尹某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并称“……我要是把大姐的利息给掉了,没有给你们利息,或讲不给你们利息,或讲你们的利息高了,关键是我现在没有拿到钱……”。之后,尹某仍未能还款,杨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主张尹某欠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提供借条、手机短信记录、录音资料佐证,刘某对此亦不持异议,尹某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杨某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杨某要求尹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但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杨某主张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结合杨某及妻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尹某索要利息,杨某于2016年8月7日与尹某通电话时称利息2分,尹某未予以否认的事实,对杨某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认定。因此,杨某主张尹某已经支付的利息54000元系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要求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刘某、尹某虽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一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尹某向杨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结合刘某曾根据尹某的安排于2015年向杨某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尹某主张案涉债务应属尹某与刘某的家庭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应予认定。故杨某要求刘某与尹某共同清偿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以借款时其不在现场,未在借条上签名为由,主张案涉借款与其无关,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尹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尹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尹某、刘某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尹某称其因工地上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并否认离婚后仍与刘某同居。刘某称其离婚后虽然与尹某又生育一女,但尹某在外有其他女人,故其已经与尹某正式分手。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发生时,尹某与刘某已经离婚,刘某不再基于配偶身份对尹某的财产或者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及对尹某的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主张为一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另一方配偶,但本案中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债权人。债权人杨某主张案涉借款为尹某与刘某的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首先,案涉借条上没有刘某的签名,尹某亦称借款时刘某并不知情,故不能证明刘某参与了借款;其次,刘某在离婚后与尹某又生育了一女,曾经替尹某向杨某转交过1万元,这些事实均不能证明刘某分享了案涉借款的利益;另,尹某称其因工地上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尹某为了与刘某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尹某与刘某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619号民事判决;二、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杨某负担1330元,尹某负担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