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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鹿俊伟与杨海平、王林、闫青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杨海平,王林,闫青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933号 原告鹿俊伟,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海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闫青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鹿俊伟与被告杨海平、王林、闫青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朝森、被告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闫青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俊伟诉称,2015年12月4日7时53分,被告杨海平受被告王林雇佣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闫青福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鲁FG8×××号货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在招远市天府路与文三线路口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除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20950元外,再由被告杨海平、王林、闫青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517.64元。被告杨海平与王林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被告杨海平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王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青福系肇事汽车车主,该车未年检,故被告闫青福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海平辩称,其系被被告王林雇佣开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林、闫青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闫青福与被告王林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闫青福将鲁FG8×××、鲁FG8×××号翻斗自卸汽车出租给王林,出租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15万元,租赁期间由王林负担出租车辆的养路费、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年度检验、定期保养检修,如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林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保险公司付赔事故超出理赔范围部分的损失和修理期间的车辆租金,事故处理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王林承担等。鲁FG××××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林雇佣被告杨海平驾驶鲁FG8×××号汽车。2015年12月4日7时53分,被告杨海平驾驶鲁FG8×××号汽车沿文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府路与文三线路口右转弯时,货车前头保险杠右侧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招公交认字[2015]第154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严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261197.47元。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鹿俊伟因交通事故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9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9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日;用药合理,后续治疗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鹿某某(身份证号码37900919430707××××)均系城镇居民,鹿某某由原告等两个子女扶养。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招远市护工2015年月均收入为1600元。 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赔偿原告鹿俊伟经济损失1209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95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被告王林、闫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房产证、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承租被告闫青福的鲁FG8×××号汽车后雇佣被告杨海平驾驶,被告杨海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汽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海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汽车将原告撞伤致残,被告王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平驾驶未年检的汽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不按规定让行,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被告杨海平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被告王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汽车没有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王林与闫青福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由被告王林负责出租车辆年度检验,被告闫青福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青福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丈夫交给了被告王林10000元,后被告王林退回2000元,招远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在被告王林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就医所需酌情考虑6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1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6元/天×46天)、护理费11306.67元(1600元/月÷30天×46天×2人+1600元/月÷30天×120天×1人)、误工费10630.23元(31545元/年÷365天×123天)、残疾赔偿金226641.75元[204072元(34012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鹿某某22569.75元(21495元/年×30%×7年÷2人)]、车损9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14402.12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95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095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393452.12元由被告王林赔偿,被告杨海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林、闫青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依协议约定赔偿原告鹿俊伟经济损失120950元(已清)。 二、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鹿俊伟经济损失393452.12元,被告杨海平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鹿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原告鹿俊伟负担316元,被告王林负担7202元,被告杨海平对被告王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绍敏 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 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修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