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与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486号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951676-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人民路737号。法定代表人马永源,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76075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法定代表人劳利庆。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制材料。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572.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同年4月25日开具金额为10685.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同年6月25日开具金额为13317.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同年7月23日开具金额为5175.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同年9月19日开具金额为5683.04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同年10月26日开具金额为566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同年12月24日开具金额为2587.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合计价款55690.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5696.3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5690.32元。被告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签收单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价款55690.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劳氏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