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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里芳李道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道伦,周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785号原告: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四环路江科花园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8946514A。法定代表人:吴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伦,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里芳(李道伦之妻),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伦,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科建筑公司)与被告李道伦、周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被告李道伦及周里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道伦、周里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李道伦、周里芳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道伦、周里芳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约定我公司直接将借款存入周明武的账户上。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扣除李道伦以前在我公司的借款6000元,将剩余借款194000元转入周明武的账户上。李道伦、周里芳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2016年1月8日,李道伦与我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8日,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李道伦、周里芳仍一直未予归还。李道伦、周里芳辩称,我们向江科建筑公司借款20万元未归还属实,因我借款与另一人合伙做工程,合伙人生病将钱用了,欠我20多万元,后合伙人又已死亡,所以一直未归还,现我们只有慢慢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江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两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4年3月18日,李道伦、周里芳与江科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道伦向江科建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3%,约定江科建筑公司直接将借款转入周明武农商行的账户上。协议签订后次日,江科建筑公司扣除李道伦以前在江科建筑公司的借款6000元,将剩余借款194000元转入了周明武农商行的账户上。李道伦、周里芳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2016年1月8日,李道伦与江科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8日,到期后,经江科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李道伦、周里芳仍一直未予归还。李道伦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江科建筑公司与李道伦、周里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李道伦、周里芳未按约定归还江科建筑公司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江科建筑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过高,现江科建筑公司请求李道伦、周里芳支付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道伦、周里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李道伦、周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