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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奕成、王梦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奕成,王梦其,孙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33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奕成,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王梦其,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孙庆龙,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异议人陈奕成不服(2017)冀05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孙庆龙恒大名都10号楼2单元1702号(合同编号YS2013009723)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异议人从被执行人孙庆龙和配偶王晓彦手中购买位于恒大名都10号楼2单元1702号(合同编号YS2013009723)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给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1月,恒大名都10号楼2单元1702号(合同编号YS2013009723)房产交房,异议人联系被执行人孙庆龙,得知被执行人孙庆龙因违法,被公安机关收监。2015年11月5日,因上述房产有交房和尾款问题,异议人与孙庆龙配偶王晓彦在邢台市鼎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滨江店,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异议人交付给被执行人孙庆龙和配偶王晓彦房屋尾款人民币48000元。上述房屋因是网签合同,且房产证一直未办理下来,所以异议人一直没有将房屋过户。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孙庆龙和配偶王晓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并且从2015年11月5日后,异议人除了给付被执行人孙庆龙248000元外,还给付房地产开发商15万元左右,异议人一直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至今。上述房屋收房、物业协议等一切事宜都是异议人办理。并且异议人从收房一直入住至今。综上,位于恒大名都10号楼2单元1702号(合同编号YS2013009723)房产买卖事实真实存在,与被执行人孙庆龙和配偶王晓彦没有任何关系。被执行人孙庆龙和配偶王晓彦的个人纠纷,不能用上述房产进行执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王梦其与异议人没有关系,是被执行人孙庆龙个王梦其的纠纷不应查封异议人的房产。因此,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且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庆龙拒不履行(2016)冀0503刑初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冀05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孙庆龙恒大名都10号楼2单元1702号(合同编号YS2013009723)房产。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孙庆龙及配偶王晓彦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3、王晓彦收取购房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4、鼎甲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代办费收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办登记,不发生效力。异议人主张孙庆龙名下恒大名都10号楼2单元1702号房产本人已实际购买,但异议人所提交的购房合同显示约定以200000元价格成交,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当时被执行人孙庆龙在押,出卖该房产属于孙庆龙配偶单方意思表示。交付房款收据显示机打,银行交易记录未显示异议人转款记录信息。另外,证据显示被执行人配偶王晓彦欠异议人现金32000元。因此,应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该房屋买卖不符合交易惯例,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奕成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