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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费某与王奥星、王瑞文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王奥星,王瑞文,杨英丽,溧阳市马垫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019号原告:费某。法定代理人:费宏斌(系原告父亲),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当涂县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奥星,男,2007年10月5日生,蒙古族,内乡县人,住溧阳市。法定代理人:王瑞文(系被告王奥星父亲)男,1976年4月25日生,蒙古族,内乡县人,住溧阳市。被告:王瑞文(系被告王奥星父亲),男,1976年4月25日生,蒙古族,内乡县人,住溧阳市。被告:杨英丽(系被告王奥星母亲),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内乡县人,住溧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马垫小学,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814674489844。法定代表人:邬泽富,系该马垫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与被告王奥星、王瑞文、杨英丽、溧阳市马垫小学(以下简称马垫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宇、被告杨丽英以及与被告王奥星、被告王瑞文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彬,被告马垫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2016年3月2日11时左右,原告费某被被告王奥星用铅笔戳伤左眼,但被告马垫小学教师在得知原告受伤后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的父母,而是安排其继续上课,一直拖延到当天下午1时10分许,在原告因疼痛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老师才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接送到医院,致使原告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后经医院采用清创、植入人工晶体等手术,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46585.54元;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奥星、王瑞文、杨英丽共同辩称:一、原告左眼受伤不是被告王奥星直接用铅笔戳伤,而是原告撞上被告手持的铅笔而受伤的;二、在得知原告受伤以后,作为王奥星的父母亲也到医院进行了看望,并且分两次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98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马垫小学辩称,本案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原告与被告王奥星课间玩耍时相撞意外造成的,被告马垫小学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垫小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1时许,马垫小学午间管理时间,原告费某与被告王奥星吃完中饭后在教室玩耍,其中王奥星在费某的前边手持皮筋和铅笔与另一同学玩,但因皮筋突然失去控制,王奥星因反作用力手持铅笔朝后方甩出撞到了费某的眼睛,费某当即因为疼痛哭泣,后将该情况报告给老师,老师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仅进行了简单直观非专业的判断,下午13时原告因为眼睛疼痛难忍,视线模糊又将该情况反映老师,老师便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父母,原告父母立即带领原告前往溧阳市中医院,并于当日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治疗费合计24631.54元),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费某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据此,原告费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46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10000元(5000元/月×60天)、残疾赔偿金82104元(41052元×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20元,实际主张146585.54元。被告王奥星、王瑞文、杨英丽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本案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17年3月2日,而该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11月11日,也就是说在原告起诉以前,该报告已经形成,程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和该鉴定报告有关费用也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807元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二、原告以及被告王奥星事发时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马垫小学对其进行教学、教育管理,但是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以后,作为马垫小学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在发现原告受伤后,没有通过专业的医疗人员对其进行确诊,进而导致原告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扩大了其伤情,对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马垫小学全部承担。被告马垫小学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对于医疗费、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赔偿标准应当是护理费95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营养费1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标准为80304元(4015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7元不予认可;二、马垫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学生玩耍是其天性,属于正常娱乐活动,马垫小学不应加以限制,马垫小学也没有禁止此类行为,故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二)、马垫小学是否履行了有关义务应以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处理义务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老师得知原告受伤后即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对伤情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外伤,后老师发现原告上课还在揉眼睛,又对原告进行检查,并及时联系了家长,履行了正常的教育管理义务;(三)、马垫小学平时十分注重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真正做到学生的安全教育常抓不懈,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四)、如果马垫小学真的有过错,也只是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救治,也只是在损失扩大部分承担有关责任。综上,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和被告王奥星玩耍时碰撞意外造成,故双方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相应责任,而作为马垫小学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瑞文、杨英丽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98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王奥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王奥星致伤他人,故应当由王奥星的监护人即被告王瑞文、杨英丽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我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本案被告王奥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间管理期间将铅笔套在皮筋上玩,作为马垫小学未能及时预防、发现并阻止这一危险行为,后皮筋失控,铅笔戳到费某的眼睛,在老师得知费某被铅笔戳了之后,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眼睛作为人体十分脆弱的部分,老师没有及时让专业医生进行检查,而是自行判断没事,直到约两个小时后费某眼睛疼痛难忍,视线模糊再次向老师报告,老师没有采取措施救助伤害的费某,仅是通知了家长,因此马垫小学在本起事故中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且马垫小学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切实的尽到了上述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该起事故未成年人的年龄、发生的原因、直接导致本起事故的后果、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结果等,综合认定王奥星的父母承担60%的责任,马垫小学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即由被告王奥星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要求马垫小学与其他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每月、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821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本院根据本地区的有关标准调整为护理费95元每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0元每天、营养费1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807元,因原告眼睛受伤,且年龄较小,进行视力矫正不仅有助于其校正恢复视力,更是其治疗伤情需要,且不超出合理标准,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2500元;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2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费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46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残疾辅助器具费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2662.54元。由马垫小学承担40%即49065.02,由被告王瑞文、杨英丽承担60%即73597.52元。扣除王瑞文、杨英丽已赔付费某9800元,仍需支付6379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文、杨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费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3797.52元;二、被告溧阳市马垫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费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9065.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王瑞文、杨英丽负担800元、溧阳市马垫小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