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波与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684号原告:李波,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与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退款协议,退还原告首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20800.80元;2.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履行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退款协议,退还原告首付款1140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蓝田县三里镇白羊寨村千城万家住宅小区二层13号商铺一套,面积为23.76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4096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前,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能交房。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退还原告首付款及违约金共115096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退款,按月息1%承担利息,退款时间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退款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其同意向原告退还首付款114096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约定月息1%计算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退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导致无法交房,不同意支付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退款协议关于支付利息部分约定,被告同意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完为止,但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6年12月31日。该条款并不能作为否定被告在2017年1月1日后仍需向原告赔偿损失即支付利息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李波与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蓝田县三里镇白羊寨村的商铺,2层2-13号房,建筑面积共23.76平方米,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层高3.9米,建筑层数地上3层,地下1层。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600元,总金额22809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50%,114096元整已于2014年2月10日交清,余款114000元整于交房之日前(2014年10月1日)交齐;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14096元。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2016年1月25日,李波(甲方)与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达成《退款协议》:一、乙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退还给甲方114096元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合计115096(大写:壹拾壹万伍仟零玖拾陆元)整;二、如果乙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退还甲方114096元首付款时,乙方同意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完为止,但还款时间不能超过2016年12月31日。《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蓝田县三里镇白羊寨村三层商业用房于2014年4月8日向蓝田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权属登记,房权证号为:20140409**。本院认为,原告李波与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退款协议》,该《退款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退款协议》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该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该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李波退还购买商铺的首付款114096元、违约金10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首付款114096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波退还首付购房款114096元;二、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波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波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首付购房款114096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