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沛君因与被上诉人苏润宏、陈志军、原审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沛君,苏润宏,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沛君委托代理人:张才勇,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润宏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曾用名陈智军)原审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西侧09-01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沛君因与被上诉人苏润宏、陈志军、原审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沛君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苏润宏向陈志军足额支付了贷款本金证据不足,陈志军与苏润宏已就还款事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在以房抵债协议未解除前,无权要求归还借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沛君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润宏辩称:陈志军借款1960000元有借条、“和解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和解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已自动解除;根椐“和解协议”的第五条和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军未作答辩。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苏润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志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6日为10976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9000元;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沛君对陈志军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志军因对外投资经营需要资金,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苏润宏多次借款,至2014年3月6日止,经原告苏润宏与被告陈志军结算,被告陈志军共计欠原告苏润宏借款1960000元,同日,被告陈志军向原告苏润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苏润宏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苏润宏撤回对被告陈志军的起诉。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沛君就苏润宏与陈志军民间借贷一事向原告苏润宏出具承诺书,自愿承诺以公司开发的银杏家园所建房屋和架空层为陈志军所欠苏润宏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月31日,原告苏润宏与被告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志军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签订协议至交屋日期止的利息740000元,合计2700000元;原告苏润宏同意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代陈志军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合法拥有的潭国用(2006)第A17046号块地的待建房屋及车库作为清偿陈志军欠付苏润宏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苏润宏可在选定楼栋优先任意选择位于1-6层总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商品房数套及总面积约70平方米的车库三个;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水、电、煤气等证照或手续应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完成;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逾期交房在超过30日不足60日的,自本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湘潭唯��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借款1960000元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同继续履行;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交房逾期超过60日的,视为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不能交房,原告苏润宏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60000元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3月6日起至签订协议至交房日期止的利息74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苏润宏所选房屋在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可以对外销售,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苏润宏的销售工作;本协议未全面履行完毕前,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苏润宏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志军、苏润宏、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沛君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1月8日,原告苏润宏向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银杏家园7套钥匙。之后,被告陈志军未偿还原告苏润宏借款,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亦未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陈沛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和解协议、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条约定向被告陈志军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陈志军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虽被告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被告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虽原告与被告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约定了以房抵债的条款,但按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视为解除以房抵债的协议,且该房屋不具备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且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逾期超过60日的视为不能交房,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志军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沛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军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9000元的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湘���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出具的1960000元借条中包含大量利息的答辩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自己及原告委托其父苏炳炎、其妻何孜向被告陈志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证实原告足额向被告陈志军支付借款的行为,故对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沛军提出原告所收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银杏家园七套钥匙即视为履行和解协议的抗辩意见,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向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故对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沛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沛军提出其担保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和解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未全面履行完毕��,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军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沛军应承担连带责任,属担保法中的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沛军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对被告陈志军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沛君提出原告起诉时已不是被告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陈沛君系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后来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志军,但和解协议的本义是时任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沛君为和解协议提供担保,且有陈沛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沛君为和解协议的履行作担保的事实,故对被告陈沛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苏润宏借款19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沛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军所欠原告苏润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7102元,由原告苏润宏负担300元,由被告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沛军共同负担36802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苏润宏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陈志军贷款本金1960000元?2、被上诉人苏润宏与上诉人陈沛君、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是否已解除?苏润宏是否有权起诉要求归还借款?3、上诉人陈沛君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陈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被上诉人苏润宏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陈志军借款本金196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陈沛君上诉提出,陈志军与苏炳然、���孜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苏炳然、何孜向陈志军的银行账户付款不能认定为苏润宏向陈志军支付的借款;借条注明的196万元借款包含了2010年以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经审查,2014年3月6日,陈志军向苏润宏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960000元,该借条结合苏润宏以及其父亲苏炳然、妻子何孜银行帐户的转帐记录,可以认定该借条是苏润宏与陈志军之间就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同时,根椐2015年1月31日陈志军与苏润宏、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三方明确确认陈志军所欠苏润宏的借款本金为1960000元,陈沛君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苏炳然、何孜与陈志军有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前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上诉人陈志军提出苏润宏未足额支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苏润宏与上诉���陈沛君、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是否已解除,苏润宏是否有权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问题。2015年1月31日,苏润宏与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内容,该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丙方确认交付乙方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房屋产权证及国土证、水电、煤气等证照或手续应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完成。第5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即视为终止以房抵债的协议,苏润宏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该房屋在苏润宏起诉时仍不具备协议约定的交房条件。因此,根椐该“和解协议”第三条第5项的约定,苏润宏有权起诉请求借款方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陈沛君上诉认为在陈志军与苏润宏就还款事项达成的以房抵债“和解协议”未解除前无权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陈沛君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陈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5年1月31日,苏润宏与陈志军、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未全面履行完毕前,甲方、丙方以及丙方法定代表人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湘潭唯盛置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沛君,陈沛君亦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上述约定再结合陈沛君本人向苏润宏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陈沛君对陈志军所欠苏润宏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因此,上诉人陈沛君上诉提出不应对被上诉人陈志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2元,由上诉人陈沛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伟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语晨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