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贺泽庆、韦祖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泽庆,韦祖军,徐德芹,赵学军,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再2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贺泽庆,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韦祖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德芹,女,汉族,1975年4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系韦祖军妻子。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军,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贺泽庆、韦祖军、徐德芹与被申诉人赵学军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第00986号民事判决,法定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贺泽庆、韦祖军、徐德芹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天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6年6月12日贺泽庆、韦祖军、徐德芹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滁检民(行)监〔2016〕341100000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皖11民抗1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并在审理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莉、代理检察员闫其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贺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俊,申诉人韦祖军、徐德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申诉人赵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韦祖军、徐德芹将位于天长市杨村镇的一幢综合楼交由原告赵学军承建,2013年5月6日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经双方结算,韦祖军、徐德芹欠赵学军工程款71.5万元,同时赵学军退出了该工程的建设。韦祖军、徐德芹同意用天长市杨村镇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内一幢综合楼第一层六间厂房冲抵,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交付,同时约定由天长市杨村法律服务所陈正江、陈树连鉴交,贺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韦祖军、徐德芹未能按期交房,原告要求:1、被告韦祖军、徐德芹立即给付工程款71.5万元,被告贺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赵学军承建的位于天长市杨村镇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内一幢综合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贺泽庆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韦祖军辩称原告赵学军承建的楼盘存在质量问题,在法庭给其充分的举证期间后,被告韦祖军并没有向法庭出具任何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或者检测报告,仅向法庭提��了一组照片,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贺泽庆辩称其签订的协议不是担保协议,与常理不符,71.5万元不是小数目,贺泽庆应持谨慎态度,且其在没有看到2013年5月8日的协议书,以及在2013年5月8日并未真正签订所谓担保协议书后,贺泽庆均未及时找到赵学军、韦祖军和徐德芹,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故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贺泽庆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韦祖军、徐德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祖军和徐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赵学军工程款71.5万元。二、被告贺泽庆对上述借款7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韦祖军、徐德芹、贺泽庆共同负担。检察机关抗诉称: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一份担保合同,根据其内容反映出主合同是赵学军与韦祖军、徐德芹于2013年5月8日达成的协议,特别是对于房屋交付的条件注明按2013年5月8日订立协议约定,而事实上该时间双方未签订协议,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未成立生效。据此,贺泽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贺泽庆申诉称:赵学军提交的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关于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综合楼工程不能按期交房的证明”是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取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韦祖军、徐德芹已履行交房义务,被申请人恶意拒绝受领,申请人贺泽庆不应承担保证���任。与检察机关不一致的,以检察机关的为准。韦祖军、徐德芹申诉称:同贺泽庆的意见。赵学军辩称:其与贺泽庆、韦祖军、徐德芹之间担保协议真实有效,贺泽庆签字行为说明其愿意为韦祖军、徐德芹的71.5万元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六间厂房未达到交付条件不仅仅是所谓的北围墙未拆除,而是包括约定的三通(水、电、路)等其他条件。抗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9日,申诉人韦祖军、徐德芹将位于天长市杨村镇的一幢综合楼交由被申诉人赵学军承建,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经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作为甲方(所有人李春荣、孙华),韦祖军徐德芹作为乙方,与赵学军的丙方于2013年5月6日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对工程款等约定如下:乙方���韦祖军与丙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由丙方建至三层封顶。由于工程款给付双方产生纠纷,乙方与丙方经多轮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终止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丙方撤出场地。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与丙方经过清算,乙方应给付丙方工程款及其他款83万元。此工程款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丙方现金11.5万元;余款71.5万由乙方用该综合楼第一层六间厂房(从东向西第1至6间)完全冲抵,双方平衡。但乙方要负责水、电、路三通。乙方将此六间厂房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给丙方。乙方并负责按时间墙、通水、通电、通路、安装卷闸门、防盗门、间屋间窗、铺设8公分地坪交付此六间厂房。当月,赵学军作为甲方,韦祖军徐德芹作为乙方与丙方贺泽庆签订好一份担保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乙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将位于天长市杨村镇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内一栋综合楼交由甲方承建,该工程已建至三层封顶,因工程款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5月8日,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并订立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就乙方欠甲方在承建该综合楼期间的工程款,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结算,乙方欠甲方工程款71.5万元,乙方用位于杨村镇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内一栋综合楼(甲方承建的这栋综合楼)第一层六间厂房(从东向西一至六间)折价71.5万元冲抵,并保证该六间厂房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甲方(交付的条件按2013年5月8日订立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该六间厂房时,由杨村镇法律服务所陈正江、陈树连鉴交。二、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该六间厂房,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即丙方于2014年5月2日替乙方向甲方偿还工程款71.5万元)。赵学军、韦祖军拿着签好的协议,到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由所长陈正江盖章见证。2014年5月1日赵学军到天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于同年5月4日作出公证书,证明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状况,公证书中照片显示,施工的脚手架未拆除,房屋的卷闸门已安装,房屋未间屋间窗,未见防盗门,房屋内屋顶有安装水管,门柱旁有水管及水龙头,门柱上有电路电线及开关。2014年5月2日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关于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综合楼工程不能按期交房的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5月6日,由我所调解见证了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综合楼建设工程款支付纠纷问题,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按协议规定到2014年5月1日该综合楼的六间门面房(从东向西顺数)应如期且符合协议所约定的交房条件交由丙方赵学军,用来冲抵赵学军的工程款71.5万元,由于乙方韦祖军、徐德芹未能按期维持整个大楼的施工建设任务,现该房不符合协议书所规定的交房条件。赵学军据此向法院诉讼要求韦祖军、徐德芹、贺泽庆给付工程款71.5万元。贺泽庆、韦祖军、徐德芹持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土地使用权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天长市雨润电子厂出具的由周林、赵学军、徐德芹作为投资人签字的承诺书及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申请再审,被天长市人民法院以该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后又申请检察院抗诉,本案进入再审。上述证据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3年5月6日协议书。韦祖军、徐德芹欠赵学军剩余工程款71.5万元,用赵学军承建的综合楼第一层六间厂房(从东向西第1至6间)冲抵,此六间厂房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及交付的条件。2、担保协议书。韦祖军、徐德芹用六间厂房冲抵欠赵学军工程款,如不能按期交付该六间厂房,由贺泽庆承担偿还工程款保证责任。3、公证书。证明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状况。4、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关于天长市华光金属制品厂综合楼工程不能按期交房的证明”。由于乙方韦祖军、徐德芹未能按期维持整个大楼的施工建设任务,约定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协议书所规定的交房条件。5、赵学军陈述。韦祖军、徐德芹欠其工程款71.5万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交付其承建的综合楼第一层六间厂房冲抵,因不符合交付条件,要求韦祖军、徐德芹及担保人贺泽庆偿还工程款。6、韦祖军、徐德芹陈述。约定冲抵工程款的六间厂房符合交付条件,赵学军拒收,房屋的钥匙交给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陈正江。7、贺泽庆陈述。2013年5月2日韦祖军和赵学军两人到其店里,赵学军手里拿着担保协议书,两人请其做担保,韦祖军对其说“现在房子整体框架已经全部砌好,我也带你看过,现在只需隔下墙,再安装卷帘门,就可以交付”。签协议时,只有其与夫人、韦祖军、赵学军四人在场,杨村司法所见证人员并未到场。本院认为:由申请人贺泽庆、韦祖军、徐德芹与被申请人赵学军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该协议分两个部分,一是债权数额及偿还方式、时间等;二是债权不能实现时,担保人的责任。三方当事人均签了字,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书真实有效,应予以保护。担保协议书第一条中,在约定交付厂房时间时,在括号内备注交付的条件按2013年5月8日订立协议约定,这个备注只是将5���8日协议中厂房交付的约定作为本担保协议中实现债权的一个附加条件,而不是根据这个协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5月8日的协议既不能否认债权的成立,也不能否认以物抵债不能实现。故检察机关认为担保协议书是2013年5月8日订立协议的从合同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泽庆自己陈述是知晓交付房屋是要符合一定条件的,签订担保协议前韦祖军对他陈述交付房屋的条件与2013年5月6日订立的协议虽不完全但是吻合,贺泽庆是否知晓5月8日订立的协议内容,不影响他对债务作出担保作出正确的判断。相反,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从侧面佐证了本案担保协议中债权及实现债权方式的由来,结合贺泽庆陈述担保的过程,本担保协议应是在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之后,而非申请人所陈述的2013年5月2日,担保协议书中2013年5月8日应是笔误。贺泽庆、韦祖军、徐德芹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债务清偿的见证人是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的陈正江、陈树连,而该所出具了不能交付房屋的证明,亦是陈正江所出具,该证明只证明了包括应交付房屋在内的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没有完成而不能交付,并非申诉人称的赵学军已保证不拆除的北围墙未拆除而不能交付。同时,公证书证明了该工程确实没有完工,厂房的现状也不符合债务双方认可的协议约定。韦祖军、徐德芹称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陈正江,赵学军恶意拒绝受领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韦祖军、徐德芹未按约履行债务,根据担保协议书,担保人贺泽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允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维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第0098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建军审判员 张 菁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