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姜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姜林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171号原告: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道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恩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临安市板桥镇牌联村。法定代表人姜林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林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姜林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何亚龙及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姜林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300元及利息1092.2元(以301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共计302392.2元;2、判令被告姜林水对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林水系原告的代理商,双方约定由被告姜林水有偿为原告介绍客户,销售湿强剂等产品,并约定如客户不付款,由其承担担保支付责任。经姜林水介绍,原告向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销售湿强剂等产品。截止目前,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尚拖欠货款301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理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姜林水为原告代理销售湿强剂、中性胶等产品,并约定如客户不付款,由其承担保证支付责任。2、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销售了湿强剂产品,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已收到货物。3、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应当付款。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苏州市恒康造纸助剂技术有限公司经原告指示向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原告实际控制人邓强与两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对账,证明2015年2月10日前的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并由邓强在被告二的笔记本上写明。现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是在对账日之后的货款,具体数额需要核对。被告姜林水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对账结算,原告负责人邓强确认截止当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2月10日之后双方未结货款需要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二、原告违约在杭州地区设立其他代理商,按约定应将未收回的货款冲抵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姜林水。三、被告姜林水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姜林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代理协议与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无关。二、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位是恒康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但2015年2月10日前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015年1月8日,送货单编号:0007122。上面所书写的15吨应该是5吨;2015年1月23日,送货单编号:0007056五吨湿强剂的两笔货款已在2015年2月10日结清了,所以不在本案的诉争范围内。三、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发票只有一张,货款是91000元,发票编号:22875786。四、对于证据四,认为恒康公司与苏州市恒康造纸助剂技术有限公司是同一股东马恩妹,两家公司人格混同。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便条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邓强在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一对账后确认2015年2月10日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便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对账,也没有公司盖章。被告姜林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出货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代理商协议签订之后,违反合同约定在被告姜林水的代理区域范围内设置代理销售货物,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送货单、出货报告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苏州市恒康造纸助剂技术有限公司向临安恒大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送过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姜林水的代理区域内设置了其他代理商,即便原告存在违约,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二应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销售湿强剂等产品,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姜林水签订代理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姜林水为杭州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以原告名义与订购方订立合同,催讨货款,姜林水保证订单合约的付款方按期支付货款,如有拖欠的,由姜林水承担逾期的利息,并承担保证责任,代理期限为5年,从2015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另查明,从2015年1月8日到2015年9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送湿强剂53吨,AKD表胶5吨,杀菌剂307型号2吨、单价为2.6元每公斤,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75100(票号:22875787)和91000元(票号:22875786),合计金额为1661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送湿强剂10吨、2015年11月24日送湿强剂20吨、2016年1月28日送湿强剂20吨,上述三笔共计50吨,单价为2.6元每公斤,合计金额为130000元。该四笔未开具发票。合计金额为296100元;另有2015年12月3日送湿强剂2吨因被告未签字,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收到该笔货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便条上的“2015年2月10日前,款项已全部结清”这句话是邓强所签不予认可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两张送货单上“姜林水”的签名予以否认,认为其并非姜林水本人所签,二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4日两张送货单上“姜林水”签名均不是姜林水所写;2、便条上“2015年2月10日前,款项已全部结清”字迹不是邓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邓强签字的结论没有异议,对姜林水的签字,原告称庭外和送货司机核实,系姜林水外甥代签。二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姜林水签字的结论没有异议,对于邓强签字鉴定意见认为不能客观反映笔迹形成的客观情况,首先是检材样本单一,仅有邓强抄写的七八个字,写了八遍,每一遍都是不同的。其次,待检的字迹形成于2015年2月份,而邓强现抄写是2017年,鉴定过程中没有使用两年之前的样本,而两年时间会使一个人的书写习惯发生变化。故对邓强签字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姜林水的外甥盛岳铨到庭,其证实2015年11月24日及2015年10月23日两张送货单上的签字均为其代姜林水所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姜林水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1300元,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中缺少所称的2015年12月3日的2吨总价格5200元的湿强剂,且无法进一步证明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货物,故本院对该5200元予以扣除,因被告姜林水外甥盛岳铨代表被告姜林水交了本案的鉴定费且在庭审中证实2015年11月24日及2015年10月23日两张送货单上的签字均为其代姜林水所签,故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96100元及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所称2015年2月10日前的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鉴定结论对于便条上“2015年2月10日前,款项已全部结清”字迹不是邓强所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姜林水所称原告违约在杭州地区设立其他代理商,应将未收回的货款冲抵违约金赔偿,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理涉。根据原告开给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的6张增值税发票中显示,原、被告双方交易发生的时间最早发生在2013年11月19日,此后陆续发生多笔交易,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另,被告姜林水在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商协议,约定由被告姜林水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订购方签订合同,催讨货款,而被告姜林水以原告名义与自己的公司即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代理合同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与姜林水就本案支付佣金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姜林水对本案交易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林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恒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29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临安久成助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