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849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并没有出具任何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第二天返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现仍由原告持有,被告应诉后又未提供返还借款的证据,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尚未返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已四个月有余,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