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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洪熙与王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忠,黄洪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忠,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熙,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忠与被上诉人黄洪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上诉人黄洪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小忠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洪熙对王小忠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洪熙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小忠向黄洪熙出具借条后,黄洪熙未实际向王小忠交付借款,故王小忠不应向黄洪熙偿还借款本息。黄洪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小忠的上诉请求。案涉两张借条均系对以往借款的结算和确认。黄洪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忠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王小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王小忠因与姜某、黄某合伙修建重庆市合川花果山城市公园上山公路工程缺乏资金向黄洪熙借款220万元,黄洪熙通过现金及转账到王小忠指定账户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王小忠于2014年2月1日向黄洪熙出具《借条》一份。工程完工后王小忠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7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王小忠尚欠黄洪熙30万元本金及利息。同日,王小忠向黄洪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洪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二〇一六年春节前还壹拾伍万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还壹拾伍万元,如果未还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王小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借款到期后,王小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洪熙与王小忠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小忠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2016年1月7日王小忠向黄洪熙出具借条后,未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洪熙要求王小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洪熙诉请的利息,双方在2016年1月7日的《借条》中有“如果未还按月息叁分计算”的约定,该约定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王小忠并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如果未还按月息叁分计算。黄洪熙诉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小忠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洪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黄洪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70元由王小忠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黄洪熙垫付,限王小忠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黄洪熙。)本院二审时黄洪熙为证明2016年1月7日王小忠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申请证人姜某、黄某出庭作证。王小忠对证人姜某、黄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合议庭审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1月7日王小忠向黄洪熙出具的《借条》是新的借款事实还是对以往借款的结算。二审庭审调查询问时,王小忠对借款本金为220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认可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借条(即2016年1月7日的借条)是其出具的,即王小忠主张2016年1月7日的借条是基于新的借款事实产生的,而非对双方以往借款的结算。同时,王小忠主张虽向黄洪熙出具了借条,但是黄洪熙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生效,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小忠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洪熙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王小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洪熙辩称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以往借款的结算,不但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还有《借条》及证人姜某、黄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虽然王小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王小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小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