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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931号原告: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南路10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31736W。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董事长。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龙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749224法定代表人:韦盛,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安徽海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价值5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冻结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价值5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