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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孟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孟志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942号原告:郭建华,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额敏县。被告:孟志新,男,成年人,住新疆额敏县。原告郭建华与被告孟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建华诉称,2015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30208元的番茄苗,当时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承诺秋收后付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兑换承诺,此后经双方核实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面对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番茄苗欠款2202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种植的蔬菜大棚处赊购价值230208元(每盘16元,共计14388盘)的番茄苗,当时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购买番茄苗的欠款被告承诺秋收后付清,但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隧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番茄苗货款220208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不予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剩余番茄苗货款220208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建华番茄苗货款220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220208元。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2元,投递费120元,合计2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