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198号马忠林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林,男,东乡族,1962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捕前住新疆伊宁县墩麻扎镇阿孜尕力村四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7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1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鹏、再奴娜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林及其辩护人郭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伊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线索,在伊宁县墩麻扎镇阿孜尕力村马忠林家中查获一把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和四十一发小口径子弹。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手枪为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枪支,子弹均为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弹药。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林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马忠林持有的41发小口径子弹,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虽为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弹药,但是属于小口径运动枪长弹,并非军用子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第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马忠林非法持有弹药行为不予认定,但其非法持有枪支并随枪配备非军用弹药四十一发,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按照非法持有枪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忠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结合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忠林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沙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忠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被告人马忠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富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私藏枪支弹药是出于猎奇,并非有意或其他意图。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社会、以身宣法,教育更多群众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伊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线索,在伊宁县墩麻扎镇阿孜尕力村马忠林家中查获一把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和四十一发小口径子弹。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手枪为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枪支,子弹均为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弹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扣押物品清单;4、指认照片;5、证人沙某的证言;6、被告人马忠林的供述与辩解;7、枪弹检验鉴定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另有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侵害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忠林其非法持有枪支并随枪配备非军用弹药四十一发,虽对马忠林非法持有弹药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忠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忠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枪支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忠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涉案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和四十一发小口径子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龙飞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