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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陶维波与宋晓光、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波,宋晓光,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284号原告:陶维波,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媛,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光,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王艳,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光,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系王艳丈夫。原告陶维波与被告宋晓光、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媛、被告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宋晓光、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波诉称,2014年9月17日,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被告宋晓光、贷出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翼龙公司为管理方,被告宋晓光为借入方,约定由管理方负责将贷出方的款项划转至借款方开立的账户,被告宋晓光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18日,翼龙公司将40000元打给被告宋晓光,2016年8月2日,翼龙公司将上述债权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20935.71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666.6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40000元以24%计算利息和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宋晓光、王艳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我通过翼龙贷平台向相关债权人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3000元,而不是40000元。相关债权人从未通知我们债权转让给翼龙贷经济信息有限公司的事宜,因而所谓的温州翼龙贷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全的涉案债权,我不知情。在债权主让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即使温州翼龙贷公司将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对我也没有约束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作为借入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作为管理方,李贤贤、毛义法、李平生、魏秀琴等13人作为贷出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二被告向贷出方贷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约定年利息20%,其中还约定第三条平台服务费,是指因管理方为借入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而由借入方支付给管理方的报酬。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附加条款还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公司将由系统自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翼龙贷公司帮助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还签订借款承诺书,约定如果发生违约行为,二被告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每天万分之五),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借款电子借条签订后,贷出方通过管理方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支付给二被告40000元,管理方翼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扣除视频认证费、保险费、借款成交服务费、家访费等相关费用后,翼龙公司打给被告宋晓光中国工商银行62×××77账号3753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二被告通过网络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利息666.67元,共计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翼龙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逾期30天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公司由系统自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贷款人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翼龙贷公司代替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平台自动受让逾期债权,翼龙公司成为实际债权人。2016年8月2日翼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用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二被告,原告提交网络电子借条、承诺书、债权收购证明、逾期垫付借款说明书、网络偿还借人截图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宋晓光主张认可签订借款协议是40000元,但跟一个业务员吴玉军办理的,实际打到宋晓光银行卡23000元。另原告还主张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为10000元以下2000元,1至100000元按5-6%收费,本案本金40000元,律师费合计38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因被告宋晓光、王艳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络电子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通过翼龙公司向李贤贤、毛义法、李平生、魏秀琴等13人借款,有二被告、翼龙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借款转账凭证为证,该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翼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视频认证费、保险费、借款成交服务费、家访费等相关费用后将余款37538元打入被告宋晓光账户,本院认定二被告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被告主张实际只得23000元,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翼龙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逾期30天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公司由系统自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贷款人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翼龙贷公司代替借款人偿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平台自动受让逾期债权,翼龙公司成为实际债权人,有原告提交债权收购证明、逾期垫付借款说明书、网络偿还借款人截图证实上述事实。2016年8月2日翼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送达给二被告,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偿还上述欠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及罚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8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8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晓光、王艳偿还原告陶维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66.67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合计40666.67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律师代理费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田  广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宪  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晓萃—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