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梁云朝、梁晓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36号案外人:延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晓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法定代表人:梁云朝。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建筑公司)、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梁云朝、梁晓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延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文化投资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院冻结晶华建筑公司在第三人延安文化投资公司应付款项7827530.1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延安文化投资公司称,今年2月10日,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17)陕0104执325号《通知书》,我们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贵院应中止对案外人发出执行裁定。现法院再次向案外人作出并送达(2017)陕0104执第3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再次向贵院说明晶华公司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案外人与晶华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延安枣园文化广场1938地下商业街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交由晶华公司承建,合同总价42267934.18元。而晶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将工程全部交由陕西主创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晶华公司收取主创公司1%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均归主创公司。该项目进入后期整改阶段,案外人已付给晶华公司工程款38000000.00元,晶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转给主创公司。由于晶华公司与案外人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晶华公司不享有到期工程款,而主创公司也向案外人明确表示工程款应归其所有。该工程处竣工验收阶段,案外人按《合同书》约定,根据工程施工存在情况向晶华公司和主创公司提出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前晶华公司不具备提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的条件。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出具(2017)陕0104执3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晶华公司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有误,故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以确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称:首先,案外人已经明确了签订的合同价款及已付价款,剩余价款法院有权实施执行措施。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此款项第三人认为不是晶华公司的,应由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由延安公司提出。建筑施工合同是延安公司和晶华公司签订的,约定延安文化广场项目是由晶华公司承建的,延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按照合同向晶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故法院的裁定有理有据,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晶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9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陕证经字第0087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记载“授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受信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梁云朝梁晓晓、抵押人: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证事项:赋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6)陕证经字第0087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记载“贷款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证事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再次出具(2017)陕证执字第016号《执行证书》,记载:“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申请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康贝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梁云朝、梁晓晓;申请事项: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债务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2、利息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捌拾叁元叁角叁分(¥23683.33元);3、逾期罚息……”同日,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同执行证书。2017年3月18日,我院出具(2017)陕0104执3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冻结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延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7827530.19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裁定送达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另查,2015年12月,延安文化投资公司与晶华建筑公司签订《延安枣园文化广场项目1938地下商业街区装饰装修工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将延安枣园文化广场1938地下商业街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交由晶华公司承建,合同书中约定了价格计算方式,总价款待决算后方能确定。此后,晶华建筑公司与陕西主创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责任合同书》,就cctv枣园文化广场·延安1938地下商业街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共识。目前,该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未进行结算审计,案外人称签约时预算总价42267934.18元,已付给晶华建筑公司工程款38000000.00元。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晶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我院采取执行措施,要求案外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应付款项,并无不妥,亦未对案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任何损害。待该收入到期明确后,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债务,对抗法院采取的冻结支付措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延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立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