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童接胜、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接胜,王国峰,李艳锋,山东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庆河,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44号案外人:艾传军,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案外人:曹庆俊,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申请执行人:童接胜,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王国峰,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艳锋,系王国峰之妻。被执行人:山东显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庆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曹庆河。被执行人: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州凯德雅悦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胜。在本院执行童接胜与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国峰等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艾传军、曹庆俊于2017年4月24日对执行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盛世A区30号楼商业1-3层11号、1-2层10号两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艾传军、曹庆俊称,本案查封的不动产为申请人所有,是申请人与潘家贺等签订买卖合同购得,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申请人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申请人购得的房产与本案无关。本案不适用代为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童接胜与德州凯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国峰、曹庆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童接胜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书面申请,称被执行人曹庆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艾传军、曹庆俊名义购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盛世A区30号楼商业1-3层11号、1-2层10号两处房产,请求予以保全。本院做出(2017)鲁14执9号裁定书,查封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盛世A区30号楼商业1-3层11号、1-2层10号两处房产。另查明,以上两处房产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为曹庆俊和艾传军,登记号为鲁(2016)德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211号和0001210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权利人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能够证明案外人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该证明系国家有权部门颁发,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定,由于物权的排他性,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同时,申请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经法定程序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对其名下房产予以查封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盛世A区30号楼商业1-3层11号、1-2层10号两处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史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