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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曾谷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谷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谷绍,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顺、范康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谷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谷绍及其辩护人马顺、范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4时55分许,被告人曾谷绍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行驶,行至路口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驾驶的车辆与在相对方向骑行一辆“鳯凰”牌自行车的谢某某相撞,致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谷绍未停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证人曾某某驾车经过时遂报警。被害人谢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谷绍负事故主���责任。被告人曾谷绍现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曾谷绍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谷绍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曾谷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曾谷绍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被告人曾谷绍经他人告知回到事故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曾谷绍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曾谷绍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谷绍经其工友通知,在明知交警在调查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回到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曾谷绍与被害人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1日5时,曾某某报案,称一辆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行人在本区路口发生相撞,肇事机动车逃离现场。交警赶至现场,找到报警人曾某某,曾某某让路过此地的驾驶员孙某某回搅拌站查看。后孙某某反馈称川AK16**重型货车有受损痕迹。交警让报案人曾某某联系该车驾驶员回到现场。后曾谷绍驾车回到事故现场。经初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除交警设置的锥形筒外,无其它障碍物。3.川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GPS定位轨迹图。证实川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6年12月31日4时55分许经过事故地点。4.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川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曾谷绍于2016年12月31日4时56分许下车查看车头左侧。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谷绍持A2D类驾驶证。6.被害人谢某某的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病鉴字第0002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经被送住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一次性交通事故形成。7.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鉴鉴字第0019号第0016号、第0017号、第0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事故现场遗留的黄色塑料碎片与川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信号灯灯罩残件具有同一特征,属于同一整体;川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照明装置安全技术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其行驶速度为37km/h-41km/h;事故发生时,川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信号灯与相对方向处于骑行无号牌自行车状的谢某某身体克侧上部相碰撞。8.龙公交认字[2016]第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曾谷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谷绍的近亲属代为向被害谢某某的近亲属赔偿7万元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曾谷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谷绍的��本户籍情况。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5时许,曾某某驾驶重型罐车经过龙泉驿区路口时,看见路口中间倒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附近约1米处有一人躺在地上,自行车周围还有散落的红薯。曾某某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后曾某某驾车回搅拌站,叫醒曾谷绍。然后曾某某又回到了现场。回到现场后,曾某某在现场等待120把伤者送住医院和交警勘查现场。并得知现场遗留有一个重型罐车的损坏的左转弯灯碎片。曾某某告诉交警,可能就是曾某某所在的搅拌站的车。曾某某让驾车路过此处的孙某某回去看一下。后孙某某说是曾谷绍驾驶的川X号车前左转弯灯碎了一块。曾某某告诉交警说车辆找到了。交警就让曾某某通知川X号车驾驶员回现场协助调查,曾某某给曾谷绍打了电话。曾谷绍回到了现场。警察来了后,才在自行车周围摆放了一些锥形桶。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与曾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文系X公司安全员。事故发生时段,系曾谷绍驾驶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4时30分许,其父亲谢某某骑自行车载着红薯从家里出发到西河街上去卖。其于2016年12月31日7时得知其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15.被告人曾谷绍的供述。供称,2016年12月29日12时至2016年12月31日5时许,曾谷绍连续驾驶两天。2016年12月31日4时许,曾谷绍驾驶川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群辉北路从成洛路方向往长伍北路方向的宏基搅拌站行驶。4时40分许,行驶至群辉北路锦洛西路路口时,感觉撞到某物体,车子震动了一下。曾谷绍踩了刹车,从车内往外面看了,没看见什么,就没有下车,往宏基搅拌站方向开走了。快到搅拌站时,发现车��左前灯灯泡异常,下车查看了车辆左前灯情况,见该灯灯罩有脱落、损坏。回到搅拌站,见前面车太多,曾谷绍就想收车回去休息,于是就在搅拌站洗车。洗车时,曾某某对曾谷绍说,有人看到曾谷绍的车撞到一辆自行车。曾谷绍驾车回到了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谷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谷绍肇事逃逸后经其工友通知而回到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谷绍无犯罪前科,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谷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人所提被告人曾谷绍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曾谷绍供述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证实其知道在事故地点所驾车辆发生了异常震动,而未下车查看直接离开现场,其行为证实了其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谷绍有自首的情节和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曾谷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曾谷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谷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