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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慧敏与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敏,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583号原告郭慧敏,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金秋(夫妻关系),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秀。委托代理人佘志清。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慧敏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区卫计委)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告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普陀区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佘志清、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7日,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嘉福门诊部)为原告郭慧敏行拔牙手术,医师张晓宇在护士聂芳芳的配合下为原告实施了部分劈冠和去骨治疗,术后经外院诊疗发现造成原告左下颌骨骨折及咬合等部分功能障碍,引发医患纠纷。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以嘉福门诊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护士聂芳芳超越执业资格,涉嫌非法行医等,要求被告履行立案查处的职责。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分别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2015年10月20日被告信访答复原告不再重复受理。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法院)起诉被告不履行立案处理的法定职责,案号为(2015)普行初字第106号。2016年5月31日,普陀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收到履职申请后按信访程序答复,应视为未履职,判令被告对原告2015年9月5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6月24日,被告收到普陀区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后,分别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重新立案调查。2016年6月30日被告将重新立案处理情况对原告作出答复:1、对医方违反相关卫生法规造成患者损伤,待最后鉴定结论进行进一步处置;2、对没有告知手术风险,已对门诊部责令整改,并将结果于2014年4月16日告知;3、对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及聂芳芳超越执业资格,已受理立案,待案件终结后再给予告知。2016年8月22日被告以证据不足分别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2016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补充答复: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及聂芳芳超越执业资格的投诉依据不足,案件已经终结。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举报作出的上述处理,曾先后提起多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的行政行为,案号分别为(2016)沪7101行初305、306号。本院经审查后,以原告提起两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驳回原告郭慧敏的起诉。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沪7101行初583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对原告2015年9月5日举报重新立案处理情况作出的答复。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普陀区卫计委2016年8月22日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的行政行为,实际包含了另一项行政行为,即对聂芳芳、嘉福门诊部作出了不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作出日期、文号不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提交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在市卫计委作出复议决定后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市卫计委提出的第一份复议申请为,要求撤销被告普陀区卫计委对聂芳芳作出的不处罚决定与2016年8月22日对聂芳芳作出的《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的行政行为。市卫计委经审查认为,普陀区卫计委对聂芳芳作出的不处罚决定属于复议范围且合法适当,《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属于内部文书,不属于复议范围,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普陀区卫计委对聂芳芳作出的不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对聂芳芳《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沪7101行初335号,诉请为:1、判决撤销被告普陀区卫计委作出的“对聂芳芳不处罚决定”;2、判决被告普陀区卫计委重新作出处理;3、判决撤销被告市卫计委作出的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案目前尚在审查中。原告向市卫计委提出的第二份复议申请为,要求撤销被告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处理。市卫计委经审查认为,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决定属于复议范围且合法适当,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普陀区卫计委对嘉福门诊部作出的不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沪7101行初350号,诉请为:1、判决撤销被告普陀区卫计委作出的“对嘉福门诊部不处罚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市卫计委作出的沪卫计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案目前尚在审查中。另查明,原告因主张医方嘉福门诊部、医师张晓宇与护士聂芳芳存在违法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涉嫌构成违法犯罪为由,多次向被告投诉举报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为此进行了多次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先后向普陀区法院、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多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日至今,原告向本院累计提起二十余起行政诉讼。为避免讼累,实质解决争议,本院向原告反复释明,并多次组织案外协调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郭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郭慧敏负担。审 判 长  唐杰英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人民陪审员  马开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