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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龙、刘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龙,刘念,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776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朗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学龙,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念,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必松,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何兰,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高俊,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苏勤,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必林,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胡梅,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张学龙、刘念、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朗之,被告张学龙、陈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念、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学龙、刘念偿还借款本金190350.08元、利息25132.14元(算至2017年4月10日),合计215482.22元,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35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2、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张学龙、刘念与射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射阳农商行向张学龙、刘念发放最高额借款40万元,可多次承贷,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在40万元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须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张学龙、刘念、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张学龙于2015年9月9日立据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后,陈必松、何兰偿还借款本金109649.92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张学龙尚欠借款本金190350.08元,利息25132.14元,合计本息215482.22元。张学龙辩称:借款是事实。陈必松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刘念、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未作答辩。射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结欠利息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张学龙、刘念向射阳农商行借款及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为张学龙、刘念向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张学龙、刘念作为借款人,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作为担保人与射阳农商行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5)第06650403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9日,张学龙向射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等,年利率9.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射阳农商行向张学龙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学龙、陈必松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09649.92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张学龙欠射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90350.08元、利息25132.14元,合计本息215482.22元。本院认为:射阳农商行与张学龙、刘念、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学龙、刘念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射阳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为张学龙、刘念向射阳农商行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张学龙、刘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学龙、刘念追偿。刘念、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射阳农商行要求张学龙、刘念偿还借款本金190350.08元、利息25132.14元,合计215482.22元,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35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龙、刘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350.08元、利息25132.14元,合计215482.22元,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35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二、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对张学龙、刘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学龙、刘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张学龙、刘念、陈必松、何兰、高俊、张苏勤、陈必林、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