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栖霞宝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宝业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63号原告:栖霞宝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松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学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宝业建材有��公司(下称宝业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被告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泰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砼款1859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宝业公司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泰华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泰华公司因对S211蓬寨线尹家河桥改造工程施工,与宝业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宝业公司向泰华公司供应砼,并对砼的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宝业公司依约向泰华公司供应砼,而泰华公司至今尚欠宝业公司砼款185948元。泰华公司辩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我方需要庭后落实;对我方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75673元没有异议;对宝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不予,其主张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日,栖霞宝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S211蓬寨线尹家河桥改造工程“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供应砼的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泵送、非泵送的价格及增加费早强、防冻、抗渗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注明:一、砼价格:1、砼泵送价包括泵车费、15千米以内运费;运距超过15千米,每立方砼每千米增加1.5元。泵送量每次不到50方,供方收取泵车进场费每次500元。2、需方自备泵执行非泵送砼价格。3、粒径小于等于20毫米的细石砼加25元/立方米。4、泵车费含泵送设备及所需的人工费、管理费、电燃油费、进出场及泵送用的所有泵管、卡、胶圈等一切费用。5、水泥出厂价格280元,以后每增减10元,砼价格相应增减4元,砂石等其他材料价格增减砼价格不变。6、其他原材料价格变动或政策性调整,增减超过3%,供需双方共同商定调整砼价格。二、供货数量、质量及收贷确认:1、供方按需方约定的强度等级,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时供货。需方委托张延芝、王玉祥现场收货签字验收确认。需方可随时通知供方代表到场抽测砼单车方量,并以抽测量计算至抽查车次的当日该批次砼方量。三、货款结算及支付:1、供方按合同约定执行供货义务后,需方三日内依据现场签收的预拌砼运输单等凭证与供方办理完毕货款结算手续。2、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付当月砼款的85%(5天内付款);余款在最后一次砼运送完毕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3、需方依据签订的砼运输单或货款结算清单,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为“宋璟琛”的签名。庭审中,宝业公司提供6张签收单(其中王玉祥、宋璟琛、张延芝各签收2张)及1张对账单(宋璟琛签名确认),以证明其自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6日期间共向泰华公司供应砼方量1486立方米,金额491621元,已收金额230000元,泰华公司尚欠货款261621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泰华公司又支付宝业公司货款75673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后双方对支付剩余货款事宜协商未果,致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栖霞宝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S211蓬寨线尹家河桥改造工程“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且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宝业公司依约向泰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泰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泰华公司所欠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宝业公司提供的泰华公司收货人王玉祥、宋璟琛、张延芝等3人签名确认的6张签收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宋璟琛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宝华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6日期间共向泰华公司供应砼方量1486立方米,金额491621元,已收金额230000元,泰华公司尚欠货款261621元的事实。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称庭后落实其真实性。本院明确告知限其7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泰华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故本院对宝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双方对泰华公司截止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宝业公司货款75673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泰华公司所欠宝业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85948元(261621元-75673元)。关于宝业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3条“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对所欠货款2616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宝业公司起诉之日止对货款1859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宝业公司主张的10000元,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权利,故对宝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泰华公司应支付宝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为195948元(185948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栖霞宝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95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靖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