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现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现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482号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5层1单元2322。法定代表人:于士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现周,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宏润公司)与被告郭现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易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被告郭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易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郭成明给付东易宏润公司装修款11586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15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至付清时止;2、请求郭现周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现周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易宏润公司为郭现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店面装修。2016年1月23日,经过双方对账,郭现周向东易宏润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月23日,今欠于士勇装修款115868元,我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所有装修款,如果到期不付,每天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整”。但是郭现周到期没有给付装修款,东易宏润公司多次催要,郭现周至今没有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郭现周辩称,对装修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进行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东易宏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现周对原告东易宏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东易宏润公司与郭现周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郭现周进行店面装修。2016年1月23日,经过双方对账,郭现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23日,郭现周欠于士勇装修款115868元,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所有装修款,如果到期不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于士勇出具的证明载明:于士勇是被告东易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中载明的欠于士勇的装修款实际是欠东易宏润公司装修款。诉讼中,郭现周确认店面2015年12月12日装修完毕投入使用。郭现周称其提出了质量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东易宏润公司为郭现周进行店面装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东易宏润公司如约履行了装修义务,2016年1月23日,郭现周就装修款结算出具欠条,郭现周应当依约定给付装修款,故现东易宏润公司向郭现周主张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现周辩称东易宏润公司装修店面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且其已确认于2015年12月12日装修完毕,投入使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易宏润公司主张郭现周支付欠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东易宏润公司仅主张双方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因东易宏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涵盖东易宏润公司损失,故对利息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装修款115868元;二、被告郭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易宏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郭现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家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