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春彦与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彦,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348号原告杨春彦,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107辅道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投资人张杰。被告张杰,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春彦与被告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山驾校”)、张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张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903419278),2016年8月17日,二被告又借用原告所有的豫A×××××号牧马人越野车(车架号:IC4BJWEG5DL620491,发动机号:DL620491),上述车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903419278)及豫A×××××号牧马人越野车(车架号:IC4BJWEG5DL620491,发动机号:DL620491);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占用期间使用费6.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300元/天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支付豫A×××××号牧马人越野车占用期间使用费11万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1000元/天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实际归还车辆之前的修复费5万元、占用使用期间的一切交通违章、依规定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等法律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从未借用原告的车辆,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豫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华山驾校,该驾校的前身为被告张杰、与原告及其丈夫张宏涛、李兴化共同投资建设,原告夫妻二人将豫A×××××号五菱牌车作为投资放置华山驾校,由驾校使用。2015年底,被告张杰购买了华山驾校,原告夫妻二人明确表示该车辆归被告华山驾校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豫A×××××号牧马人车系因原告丈夫张宏涛欠被告华山驾校款项未归还,张宏涛将该车质押给被告华山驾校。2、原告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原告丈夫欠被告华山驾校的大部分欠款未归还,被告华山驾校对张宏涛另案起诉,本案诉讼系原告夫妻二人抵赖欠账。3、原告借车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豫A×××××号五菱牌汽车所有权人,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车辆买卖自交付时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豫A×××××号五菱牌汽车属于被告华山驾校所有。向原告出具证言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极低,且证言所述借车时间与原告所诉时间不一致,自相矛盾。4、原告所列明的车辆价格与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及第三项诉求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架号为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为90341927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3月25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春彦,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2年4月19日,该机动车变更所有人为冯万强。2012年5月16日,该机动车转移登记至杨燕名下,车牌号变为豫A×××××。2016年10月14日,该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杨春彦。豫A×××××号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IC4BJWEG5DL620491,发动机号码:DL620491,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春彦。庭审时,二被告称其自2014年5月开始使用豫A×××××号五菱牌汽车,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使用豫A×××××号牧马人牌汽车,现涉案车辆均在被告华山驾校处。被告另称,豫A×××××号车系因原告丈夫张宏涛欠被告华山驾校的65万元而质押给被告华山驾校,被告华山驾校已就剩余欠款55万元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上述车辆。被告认可涉案车辆现均在被告华山驾校,但其主张豫A×××××五菱汽车系原告与张宏涛夫妇对被告华山驾校前身的合伙出资,在合伙结算时原告与张宏涛承诺将该车给被告张杰,由被告华山驾校使用,现被告华山驾校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豫A×××××号系被告基于质权人身份合法占有。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豫A×××××五菱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被告的上述陈述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并未提交书面合伙清算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合伙结算时原告夫妇将该车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华山驾校名下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被告华山驾校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现占有、使用该车辆的合法性,故其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豫A×××××号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原告与其就该车辆签订的质押合同,故二被告主张的质权并未成立,其占有该车辆不具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华山驾校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杰系其投资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903419278)及豫A×××××号牧马人越野车(车架号:IC4BJWEG5DL620491,发动机号:DL62049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原告主张双方系借用关系,因借用并非法定的有偿合同,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车辆的有偿借用及使用费用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5万元、占有使用期间的一切交通违章责任、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并产生了相应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IC4BJWEG5DL620491,发动机号码:DL62049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492026793,发动机号:903419278)归还原告杨春彦;二、驳回原告杨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原告杨春彦负担1639元,被告郑州市华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杰负担4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禹相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