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蓝某先、曾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先,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先(曾用名兰某先),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健祥、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于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飞龙,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先、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先、曾某及辩护人吴健祥、罗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蓝某先、曾某以中山市小榄镇某酒店客房为据点开设赌场,由被告人蓝某先给参赌人员开门及派发“红包”,被告人曾某发牌及抽水,供他人以扑克牌“赌三公”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年4月27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蓝某先、曾某及参赌人员王某兴等10余人,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4835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先、曾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执赌现场记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酒店入住登记表及入住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兴、李某林、蓝某仕、刘某柱、杨某星、黄某来、陈某琼、石某云、谢某荣、姚某荣、梁某芳、丁某快、李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海、彭某利、廖某军、邢某佳、蓝某修、潘某强的证言、被告人蓝某先、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先、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蓝某先、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先、曾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蓝某先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经查,案发期间,被告人蓝某先结伙以小榄镇某酒店客房为据点,多次组织10多名人员以扑克牌“赌三公”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且显非偶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被告人蓝某先、曾某及辩护人所提认罪悔罪、是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蓝某先、曾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蓝某先、曾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蓝某先、曾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赌具扑克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14835元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区美定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