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唐某、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唐某,范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住所地:韶关仁化县新城路21号。负责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唐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范某,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被告范某丈夫),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诉被告唐某、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个人商务贷款剩余本息:178406.10元(本金178343.46元、利息58.27元,罚息4.37元),计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8日止。2017年2月9日至生效判决前的利息按8.32%计算,罚息按逾期利率12.48%计算,生效判决后依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个人商务贷款剩余本息:160277.68元(本金160108.02元、利息155.02元,罚息14.64元),计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止。2017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罚息,(一)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回收50%确定。计至结清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借款人唐某与我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号码:44014136113073024677,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8.32%,期限60个月(即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并约定:第五条第一款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回收50%确定(即12.48%)。第八条借款人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二)款第7项规定: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7月6日原告向唐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唐某立下1000000元借据。借款用途为修建水渠、及改善发电站的冲水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可第一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就被告拖欠贷款多次进行催收,可被告均未能给以清偿。被告唐某、范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贷款人)于2013年7月4日与被告唐某(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14136113073024677。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整),贷款用途为修建水渠、及改善发电站冲水头。贷款期限为60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以被告唐某在仁化县××镇新白村××组的仁化县红山镇丹竹坑电站为抵押物,价值3260642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唐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从2013年11月6日起没有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后又多次出现逾期还本付息情况。现被告唐某累计拖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本金160108.02元、利息155.02元、罚息14.64元,以上共计160277.68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起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回收50%确定,计至结清日为止。另查明,被告唐某、范某于199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某在《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名,视为同意《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即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唐某领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从2013年11月6日起没有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后又多次出现逾期还本付息情况。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160108.02元、利息155.02元、罚息14.64元,以上共计160277.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60108.02元、利息155.02元、罚息14.64元,以上共计160277.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回收50%确定,计至结清日为止。被告唐某对原告这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系唐某与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范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60108.02元、利息155.02元、罚息14.64元,以上共计160277.68元。被告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结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结清日为止按《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4元,由被告唐某、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树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