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亚军与漯河源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军,漯河源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05号原告胡亚军,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漯河源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小村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喜恩,经理。原告胡亚军与被告漯河源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橡胶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军、被告源和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军诉称,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到被告源和橡胶公司上班,从事练胶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说工资按月发放,可是一直未发,也没有缴纳任何社保,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离职,工资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2000元。被告源和橡胶公司辩称,原告工作属实,但工资数额不对。工资是按件计算,现在会计不在家,等结算后才能确定。公司已于2016年6月停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胡亚军经人介绍到被告源和橡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5日,原告离职,工资未发放。庭审中原告称工资约定的是按月发放,被告源和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恩予以否认,称工资是按件计算,工作记录在会计处存放,结算后才能确定工资数额。但被告源和橡胶公司在庭审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一直未和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提供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另查明,原告胡亚军于2017年1月17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亚军在被告源和橡胶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胡亚军主张被告拖欠自己12000元工资,被告虽然否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提供原告的工作记录,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成立。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源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亚军劳动报酬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源和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