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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韩磊与刘景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磊,刘景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442号原告(反诉被告):韩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春,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韩磊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峰、被告刘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磊(反诉被告)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服装货品838件价值12万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服装店的装修费用和店内装饰物品,合计194158.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原告韩磊经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告刘景春,因被告对原告注册的M.net品牌非常满意,便产生了与原告合作的意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决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位于太原市五一路的蕾茵服饰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1、原告负责提供自创品牌的服装货品,被告负责租赁店面;2、双方共同承担合伙店面的装修及店内陈列物品产生的所有费用;3、服饰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和管理;4、店面的日常营业收入统一由原告进行管理;5、经营收入由原被告按照7:3的比例分配,合伙期间,原被告均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合作持续了四个月,便因原被告在经营理念及日常交流上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下去,为了减少双方因无法合作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希望终止合作关系,并请求被告返还自己所提供的服装货品,同时希望双方能合理分摊店面装修所场所的费用,但被告却矢口否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声称店内的所有货品为其一人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其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景春(反诉原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主张的服装货品838件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么多,原告主张的分割装饰及店内饰品,根据双方的合伙约定,当年度销售额达不到100万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承担合伙店面的全部装修及饰品费用,针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提起反诉。被告刘景春(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人民币212231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被反诉人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掌管日常营业收入,将2016年10月的收入中属于反诉人的13463元扣留,没有支付反诉人,现今,被反诉人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被反诉人应当将领取的顾客储值资金中,已经领取的22068元予以返还。在双方合伙期间,约定合伙经营的服装店经营费五五承担,其中2016年10月服装店工作人员工资16466元及日常经营费用901元,现已有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承担的8683.5元,应支付给反诉人,服装店在合伙期间需支付物业管理费11875元,其中被反诉人应承担5937.5元,另双方约定,如一年内销售金额不足100万元,则合伙经营的服装店装修费用等由被反诉人承担,该笔款项反诉人支付97079元,2016年10月后,被反诉人单方终止合作,导致反诉人承担巨额房租,造成巨额亏损,该部分损失65000元,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12231元,现被反诉人已将反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将上述费用户利润支付给反诉人。原告韩磊(反诉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主张,其支付的店面装修费用97079元,应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有悖于商业合作规律。根据双方约定,对于合作经营的店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店面的装修和店内装饰费用,该店装潢费用共计194158.3元,按约定应由合伙人平均分担,二人各支付店面装修费用97079元,该事实,答辩人递交了相应证据(被答辩人的配偶高丽的QQ记录证明)予以证明。被答辩人证明其主张的微信截屏,不客观完整,属于断章取义,该部分微信内容系双方谈论服装货品的定价问题,且答辩人在合伙经营的店铺盈亏不明的情况下贸然答应承担该笔费用,增加自己的投资负担,有违正常的商业合作惯例。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储值收入属于顾客的预付购货款,因未实际发生交易,该笔费用作为合伙债务予以处理,为避免合伙关系解除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答辩人主张将该笔费用权属退还给储值客户。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费用901元,因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且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明该笔费用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对该笔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答辩人主张合伙店面的物业费,因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缴费凭证,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山西天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关系,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的过错,被迫退出合伙,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的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单方面否认合伙关系,且扣押答辩人的服装货品是造成双方合作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其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同时,被答辩人提出相关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微信截频记录。证据二、蕾茵服饰店工商信息及门头照片。证据三、原告注册的M.net品牌信息。证据四、蕾茵服饰店申请的拉卡拉及pos机开户信息。证据五、蕾茵服饰店报税信息及原、被告之间关于报税的微信截频记录。证据六、蕾茵服饰店员工工资表及被告向原告报表的微信截频记录。证据七、原、被告在经营蕾茵服饰店的账目往来明细。证据八、原、被告10.29谈话录音。证明原告退出合伙不是原告的单方违约。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二组:证据九、原告给蕾茵服饰店配货的单据。证据十、原、被告在蕾茵服饰店配货细节中的微信截频记录。证据九、十证明蕾茵服饰店的货品属于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十一、原告与被告的配偶就服饰店装潢的相关账目的QQ截频记录。证据十二、装潢蕾茵服饰店所需物品的购货单据。证据十一、十二证明原告在装修蕾茵服饰店所有的投资。证据十三2016.10.9微信截屏记录。证明韩磊的货品有700多件在蕾茵服饰店中。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一至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予以认可,需要说明原告提交的合作服装店工资表格可以得出双方对于合作服装店的费用采用五五分担的方式。被代:证据八的合法形成不予认可,之前并无提示录音。证据的采集是因为原告要锁住合租的服装店,双方发生纠纷才报警,原告方认为被告拒绝合作关系,其实是原告先行提出退出合伙,之后又采取封闭营业场所的措施,过错方是原告造成的。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所有配货单据均未标注来源,也不能证明货物存放于被告,且不能证明货物是发往蕾茵服饰店,原告方在太原服装城经营服装批发,所涉及的销货单中有销往他店的情况。证据十内容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微信截屏中无法证明原告存放货品的具体数字。证据十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费用支出表中体现的装修及货品陈列价值194158.3元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约定每人承担97079元该表中显示的刘欠韩12080元已在合作中归还。证据十二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在装修装饰品共计194158.3元,双方为五五分。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其中770件包括袜子、皮带、羽绒服等,合作期仍然在销售,现今存货量与原告起诉数字不符,不到500件。反诉原告举证:证据一、反诉费用计算明细表。证明反诉的费用计算方法。证据二、双方微信截屏。证明韩磊承认双方合作期间如销售额不足100万元,愿承担刘景春投资的97079元。证据三、蕾茵服饰店2016年10月收入表。证明10.28显示当月累计销售48729元,现今有3852元并未支付给韩磊,剩余44877元已全部支付到韩磊的账户中,按照双方三七比例分成,反诉请求的13463元应当给付给刘景春。在当月的日结表中显示的储值卡销售余额为31526元,该款项韩磊已将其分得的22068元领取,现双方终止合作,由刘景春单独面对顾客,该款项应当由韩磊返还。10.1-10.14收到的全部现金已转给韩磊,从10.15-10.28现金金额3852元刘景春并未支付给韩磊,故截至10月28日当月销售累计金额为44877元。证据四、2016.10工资及其他费用。证明当月支付工资16466元,按照五五分担,韩磊应当承担8000余元的费用,其他费用901元为店面的日常开支,包括电费、电话费、外地顾客的邮寄费用。证据五、微信转账截屏。证明截至2016.10.15刘景春将10月合作的现金收入11015元支付给韩磊。证据六、物业收费标准。证明物业公司按每月每平米收费9.5元,该费用现今刘景春并未支付,但房屋终止合作后,物业费必须缴纳到物业公司,该费用是实际发生费用,应当由韩磊承担。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承租的蕾茵服饰店年租金为26万元,面积300平米,其中50平米由刘景春单独使用,剩余250平米全部为合作店面使用,鉴于韩磊的违约给刘景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主张2016.11、12月及2017年的房屋租金。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部分费用予以认可。第2条确实应支付刘景春13463元予以认可。第4条关于2016年10月份服装店支付的工资韩磊应承担的8683.5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均不予以认可。证据二关于装修店面的费用97079元微信截屏记录,对于证据的可能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属断章取义。双方探讨的是定价的问题,并不是探讨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证据三顾客进的是M.net品牌的服装店,买的是M.net品牌的服装货品,看的是品牌,不是蕾茵服饰店,该部分收入主张全部退还给储值客户,而不是全部返还给刘景春。证据四1、其他费用的901元,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该部分的都不是正规的票据,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存在异议。2、所有费用均不能证明刘景春用于蕾茵服饰店的经营用途,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予以认可。证据六物业费应当是合伙人之间的债务,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刘景春没有提供实际的缴费凭证,所以我方不会先出。关于天地世纪物业的收费标准只是一个收费标准,与本案不存在实际关联性。证据七房租作为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刘景春的出资,在整个过程中刘景春不能证明是韩磊的单方违约给其造成了巨额的亏损,我方退出合伙刘景春存在巨大的过错。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因被告对原告注册的M.net品牌满意,便与原告合作经营位于五一路32号门面房A15号的太原市迎泽区蕾茵服饰店。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仅有口头约定,原告负责供货,被告负责提供房屋,经营费用五五承担。装修开店费用各自承担97079元。经营期间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事项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配货单据客户一栏是空白,不能够证明是给太原市迎泽区蕾茵服饰店供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断章取义,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电费、电话费、物业费、外地邮寄费、房租)没有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合作经营位于五一路32号门面房A15号的太原市迎泽区蕾茵服饰店。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仅有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作中发生争议,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返还服装货品838件,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配货单据客户一栏是空白,且不能够证明是否给太原市迎泽区蕾茵服饰店供货,被告(反诉原告)虽认可500多件,但双方证据不能确定500多件的具体明细,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关于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服装货品838件(价值12万元)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分割合伙服饰店的装修费用和店内饰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合伙协议约定,当年销售额达不到1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承担合伙店面的全部装修及饰品费用。对店面的装修及饰品费用的负担,双方主张不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证据,故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服装店顾客的储值余额属于客户,应当直接返还客户,被告(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储值卡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其他费用901元,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份服装店收入44877元按约定比例应得收入13463元及原被告双方工资支出五五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原告在其处还有500多件货品,在双方存货未结算,帐目不清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应得收入13463元承担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期间房租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双方合作期间发生争议,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合作无法继续是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因双方合伙仅有口头协议,在双方对权利义务各执一词,又无其它证据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个月房租及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韩磊与被告刘景春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春的反诉请求。诉讼费60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韩磊负担,反诉费224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