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兴杰与赵永军、张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杰,赵永军,张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5190号原告:周兴杰,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军,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美娟,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周兴杰与被告赵永军、被告张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被告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25600元,并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律师费768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军、张美娟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50天,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除归还四个月的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768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赵永军、张美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兴杰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周兴杰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据各1份。赵永军、张美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及依此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周兴杰自认赵永军、张美娟已按约定向其支付四个月借款利息,可免除赵永军和张美娟的举证责任,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赵永军与张美娟共同向周兴杰借款80000元,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0天,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每月应支付利息1600元。签订合同当日,周兴杰将借款8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赵永军、张美娟向周兴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赵永军、张美娟按照约定向周兴杰如期支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周兴杰因此诉至本院追索借款本息,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周兴杰按约定向赵永军、张美娟交付借款,赵永军、张美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周兴杰借款本金80000元,并应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周兴杰有权要求赵永军、张美娟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据前述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8月25日,赵永军、张美娟应向周兴杰支付借款期间及利息数额为元25600元(1600元/月*16个月)。诉讼过程中,周兴杰自愿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周兴杰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永军、张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被告张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兴杰借款本金80000元,向原告周兴杰支付截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25600元,并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周兴杰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永军、被告张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赵永军、被告张美娟共同负担2392元,由原告周兴杰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