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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3执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段磊、李永生、李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段磊,李永生,李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7103执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66号院振华集团4楼。法定代表人:潘忠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鹏,男,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信贷部职员。被执行人:段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李永生,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李晓亮,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段磊、李永生、李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段磊、李永生、李晓亮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其不得有高消费的行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一、本案应执行标的35488.84元,全部未执行到位;二、已将被执行人段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段磊、李永生、李晓亮均无车辆、工商信息,查明并冻结被执行人段磊、李永生名下银行账户3个;四、经我院到土地、房产部门核查,查明被执行人段磊、李永生、李晓亮名下无土地、房产登记信息;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哈密天山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启   晖审判员 燕      妮审判员 努尔比亚·阿力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大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