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福与丁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丁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326号原告:黄福,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经理。被告:丁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艳(被告之姨),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黄福与被告丁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被告丁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羽绒服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7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丁锐在佳木斯市御景华庭一期北大门内持菜刀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丁锐辩称,2017年1月30日晚,用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原告检查治疗花费2765元均是被告家属所花,各项检查报告出来后均未出现异常,不需要留院,只能在观察室观察一宿,次日医生告诉原告回家休养,不需住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超出了法律规定,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是自己编造的,没有法律依据,没有通过鉴定所主张的权利都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的发生亦存在着一定原因,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30日22时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御景华庭一期北门内,因停车一事,被告丁锐(此地居住)与原告黄福(该小区物业经理)发生口角,被告丁锐回家取来菜刀将原告砍伤,被告丁锐被公安机关拘留10日。被告家属用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765元。2017年2月2日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5543元,临床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肩背部软组织裂伤。2017年2月13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8号鉴定书,结论:1.被鉴定人黄福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医疗终结期满后复查。原告花鉴定费720元。原告黄福住院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刀将原告砍伤,对此被告应负此赔偿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此赔偿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以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肩背部软组织裂伤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羽绒服费没有相关的医嘱、鉴定或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按比例予以承担,但应减去被告亲属已花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福的医疗费8308元(5543元+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鉴定费720元,共计10328元由被告丁锐承担75%计7746元,由原告自负25%计2582元,被告丁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需再支付给原告黄福4981元(7746元-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黄福负担109元,由被告丁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