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蔡红平、陈滨苏与徐志平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红平,陈滨苏,徐志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红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滨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志平。再审申请人蔡红平、陈滨苏因与申请人徐志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6)苏06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蔡红平、陈滨苏申请再审称:1.本案实质是一房二卖���况下的权属确定问题。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确认均合法有效,我方依法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而徐志平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物权的变动行为与原因行为相区分,应确定涉案房屋归我方所有。2.尤建华在产权登记过程中无关大局的瑕疵行为,属于非必须环节涉及的问题,不影响其领证行为的效力。3.徐志平明知房屋登记在王培泉名下仍然与尤建华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明知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而长期疏于办理,存在明显的过失。我方进行房屋抵押和买卖时,房屋登记在尤建华名下,存在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及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方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4.尤建华以涉案房屋抵押向我方借款,到期后其因无力还款,将房屋出卖给我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障交房预留款项合情合理合法。5.我方对涉案房屋已初步查看,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和房屋租赁现象的普遍存在,相信尤建华所述房屋出租的事实,无可厚非。我方不应承担徐志平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后果。蔡红平、陈滨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8月3日,尤建华与徐志平签订《售房合约》,徐志平向尤建华付清了购房款,尤建华亦向徐志平交付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因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尤建华的前夫王培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徐志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生活至今。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尤建华与徐志平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徐志平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将近十年,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能,对外具有占有公示效力。2009年6月,尤建华通过欺诈手段补办了房屋产权证,并将房屋所���权人变更为尤建华。嗣后,尤建华以涉案房屋抵押向蔡红平、陈滨苏夫妇借款,并于2010年1月19日与蔡红平、陈滨苏签订的《如东县房产契约书》,将房屋出卖给蔡红平、陈滨苏,冲抵其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在蔡红平、陈滨苏名下。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尤建华与蔡红平、陈滨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尤建华并未将房屋交付蔡红平、陈滨苏,蔡红平、陈滨苏亦有购房尾款尚未给付,尤建华与蔡红平、陈滨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仍由徐志平占有、使用。在尤建华并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情形下,蔡红平、陈滨苏应首先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尤建华向其交付涉案房屋,蔡红平、陈滨苏仅依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的内容,要求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前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房屋、并合法持有变更登记前的房屋产权证的徐志平腾空房屋,并交与蔡红平、陈滨苏,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蔡红平、陈滨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蔡红平、陈滨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红平、陈滨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张贞伟审判员 徐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