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熊泽芳、熊某等与佘高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芳,熊某,陈玉兰,佘高珍,马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波,穆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799号原告:熊泽芳,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熊某,女,200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明(原告哥哥),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玉兰,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攀,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佘高珍(曾用名佘高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二:马宏波,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三:朱,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号劲松大厦**层*座。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84********。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号。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王波,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被告六:穆宾,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桥兴大道***号工业综合楼***房。负责人:李树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堃,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号***层。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该公司人伤法务。原告熊泽芳、熊某、陈玉兰诉被告佘高珍、马宏波、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王波、穆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立华、熊泽明、赵发攀、储迟,被告一佘高珍、被告二马宏波、被告三朱、被告四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五王波,被告六穆宾、被告七委托代理人彭逸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95140元(34757元×20)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答辩: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佘春华生前在永隆(广州番禺)塑料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意见,佘春华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461.15元(陈玉兰:22171.9元/年×20年÷4=110859.5元;熊紫萱:22171.9元/年×7年÷2=77601.65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答辩: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理由一致,佘春华的有关赔偿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三、四、五、六答辩:不支持。被告七答辩:同意12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参照韶关地区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580.6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答辩: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及误工证明,不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只提供了熊泽洛及李雯雯的收入证明,未提供亲属关系及误工损失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407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答辩: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七张车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答辩: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8、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上述项目共计967403元(取整)。9、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车辆湘J6K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佘高珍,在被告八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粤FTC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波,所有人穆宾,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粤TSW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宏波,所有人朱,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垫付被告马宏波垫付了佘春华、佘协望的丧葬费64700元(每人32350元),熊泽芳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垫付了伤者熊泽芳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波垫付了伤者熊泽芳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垫付了伤者林少娥的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22时,佘高珍驾驶湘J×××××小型轿车搭载蔡文婷、佘春华、佘协望、熊泽芳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到127公里+4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因交通阻塞而减速慢行由王波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车一前一后停在左侧第一条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两车人上员均坐在车内未撤离现场。23时,马宏波驾驶粤T×××××小型轿车搭载朱世军、林少娥行驶至该事故现场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交通事故,碰撞湘J×××××小型轿车尾部,并将湘J×××××小型轿车推前再次碰撞粤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佘春华当场死亡,佘协望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蔡文婷、熊泽芳、朱世军、林少娥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佘高珍、王波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宏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佘春华、佘协望、蔡文婷、熊泽芳、朱世军、林少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佘高珍承担事故25%的责任、王波承担事故25%的责任、马宏波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除本案外,已起诉的有熊泽芳的人身损害赔偿(2016)粤0205民初1800号、佘协望的死亡赔偿(2016)粤0205民初1949号;准备起诉的有朱世军、林少娥的人身损害赔偿;蔡文婷受伤较轻,确认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伤者朱世军、林少娥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可从湘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金获得赔偿,不再参与粤F×××××号小型轿车的赔偿金分配。粤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已经支付给林少娥;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分配如下:1、死者佘春华、佘协望两案各获得赔偿40000元;2、伤者熊泽芳获得赔偿30000元。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已经支付给熊泽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分配如下:1、死者佘春华、佘协望两案各获得赔偿40000元;2、伤者熊泽芳获得赔偿30000元。本案赔偿款共计967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顺序依次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二、余款887403元,由承保粤T×××××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887403元×50%=443701.5元;由承保粤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赔偿887403元×25%=221850.75元。三、被告佘高珍承担赔偿887403元×25%=221850.75元的责任,因被告佘高珍在被告八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由被告八代为支付10000元的赔偿款。四、被告二、三、五、六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五、关于被告马宏波已经垫付的32350元,由原告径直返还给被告马宏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3701.5元给原告熊泽芳、熊某、陈玉兰。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850.75元给原告熊泽芳、熊某、陈玉兰。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熊泽芳、熊某、陈玉兰。四、被告佘高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11850.75元给原告熊泽芳、熊某、陈玉兰。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6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佘高珍负担2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