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庆能与王秀枝、杨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能,王秀枝,杨鑫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343号原告杨庆能,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低保户,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刘荣荣(实习),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枝,女,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系借款人杨庆敏妻子。被告杨鑫坤,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系借款人杨庆敏儿子。委托代理人徐正兵,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能与被告王秀枝、杨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坤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杨庆敏(系被告杨鑫坤父亲)因与杨安升(系原告杨庆能侄子)做生意资金紧缺,杨庆敏随以杨安升为中间人向原告杨庆能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款。杨庆敏于2014年10月份去世,原告听到消息就从外地赶回来,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杨庆敏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其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债权债务超过两年时效,而且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债权人是杨庆能,债务人是杨庆敏,现杨庆敏已死亡,债权债务应该消灭,被告杨鑫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务人杨庆敏死亡时没有遗产继承,故杨鑫坤不应承担该债务。建房时的记账本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杨庆敏的遗产,且该房屋是被告杨鑫坤长期在外务工挣钱委托父母在家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县千斤乡同村老乡,相识多年。2013年10月31日,杨庆敏(系被告杨鑫坤父亲)因与杨安升(系原告侄子)合伙做生意资金紧缺,以杨安升为中间人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款。后杨庆敏于2014年10月份去世,原告得知后立即从外地赶了回来,期间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2017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被告所有的现在位于新县千斤乡街道的楼房于2014年春上开始动工的,是杨庆敏在老房屋处另外扩建的,老房屋为杨庆敏变卖处理,杨庆敏于2014年10月份因病去世的,该楼房后续工程由被告王秀枝负责完成的。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包工头记帐本、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鑫坤父亲杨庆敏向原告杨庆能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县千斤乡街道的楼房为杨庆敏开始承建,老房屋又为杨庆敏变卖处理,几月后杨庆敏不幸离世,且地皮为杨庆敏生前所取得,故该楼房为杨庆敏生前家庭共有财产,有杨庆敏的遗产份额。被告王秀枝作为杨庆敏生前的妻子又系其法定继承人,该借款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鑫坤作为杨庆敏儿子,为其法定继承人,该楼房有杨庆敏的遗产份额,且庭审中杨鑫坤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楼房为其个人所有,故杨鑫坤对杨庆敏生前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一直在催要借款且于2017年2月3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枝、杨鑫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庆能借款23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王秀枝、杨鑫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