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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东防腐涂料有限公司,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900号原告江苏华东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君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徐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萌,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东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涂料公司)与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郝君艳,被告华东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东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950.85元及违约金(以216950.8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原名徐州华东机械厂,2014年12月24日更名)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富锌底漆等防腐材料,具体交货时间及数量以被告签发的送货通知单为准;被告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依据发票付款,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216950.85元。故提起诉讼。华东机械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因此只能根据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货款,由于被告员工去年买断,账务比较混乱,无法查证。原告有完整的证据能够证实存在相应的欠款,被告予以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防腐涂料(高氯化中灰防锈底漆、醇酸白磁漆、稀料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694050元,并约定:交货方式:供方送货,到货地点:徐州华东机械厂内。交货约定:出卖人必须按所约定的产品生产厂品牌供货。交货时间及数量:以买受人签发的送货通知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留10%质保。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0.5%计算,向买受人偿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能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的违约金。逾期交货、不能交货或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还提供了《徐州华东机械厂合同签订审批表》佐证合同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留10%质保金,质保金六个月。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防腐涂料(环氧富锌底漆、氯化橡胶漆(桔黄)、稀料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407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合计466551.85元;上列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原告另提供24张送货单(销售清单)与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相印证,其中最后一次送货日期是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不承认仍欠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496501元。原告提供一份《企业征询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3日,欠款236950.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审批表及送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货款的问题。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反映出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466551.85的增值税发票并已通过了抵扣认证,而被告在审理中并未对其接收466551.85增值税发票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为466551.85元,扣除已支付的原告自认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950.8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东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16950.85元及利息(以216950.8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杜长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