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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侠与黄开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侠,黄开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731号原告:郭侠,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亮,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360486998。负责人:黄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侠与被告黄开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黄开亮、被告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侠诉称:2016年1月27日,黄开亮驾驶浙D×××××号小型汽车,沿芜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4km+300m处,因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靳宁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皖K×××××车上乘员郭侠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黄开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19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开亮无答辩意见,要求法庭依法处理。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系三车相撞,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庭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9时40分,黄开亮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沿芜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114km+3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靳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皖K×××××号车又向前撞上任强驾驶的陕D×××××号小型轿车的后部,造成浙D×××××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易后建和皖K×××××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郭侠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黄开亮负全部责任,靳宁、任强、易后建、郭侠无责任。郭侠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30日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等8576.48元。2017年1月25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郭侠的伤残等级鉴定为:郭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肱骨颈骨折,左侧肩袖损伤等,经住院治疗后,遗留左肩压痛阳性,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折合左上肢体功能丧失21.3%)等功能障碍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其中:左肱骨颈骨折合并左侧肩袖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折合左上肢体功能丧失21.3%),构成十级伤残;郭侠本次损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郭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果销售。浙D×××××号小型客车车主是黄开亮,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开亮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郭侠受伤,黄开亮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任强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任强驾驶的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郭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郭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5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为114.2元/天×60天=68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未超过我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为治疗多次往返合肥市与颍上县之间,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郭侠的损失为107500.4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的9451.27元(103964元×1/11),应由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512.73元(103964元×10/11)元,余款3536.48元,由黄开亮赔偿,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侠94512.73元;二、黄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侠3536.48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黄开亮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为1232元,由黄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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