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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天宇与郑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宇,郑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548号原告陈天宇,女,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毅,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天宇与被告郑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利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莫旗自来水公司水费收费员。2017年1月21日11时30分,原告去被告家收水费,因被告母亲陈某要求将水费零头减免,原告向其解释,自己无权代表公司对用户水费进行减免。在此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下,突然从另一间房屋冲出来,不容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及手部多处外伤,后住院治疗5天。被告的殴打行为是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就医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97元。损失明细如下:1、医药费:2232元;2、护理费:565元,5天×113元=565元;3、误工费:500元,5天×100元=500元;4、营养费:500元,5天×100元=500元;5、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500元。合计4297元。被告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1时30分,原告去被告郑毅位于××镇西侧的家中收水费,被告母亲陈某认为水费收费标准过高,要求将水费零头减免,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陈某因此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从另一房间冲出,用裤带殴打原告后脑及左侧肩膀部位。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确定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后经莫旗尼尔基镇第一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作出莫公(尼一)行罚决字【201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及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经认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卷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采纳。对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花销的证据系正式治疗凭证,本院亦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在收取水费的过程中,双方均没有理智对待,发生了口角和争执,被告见状并没有积极劝说其母亲与原告停止争执,而是抓起裤腰带对将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同时,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母亲因收取水费问题发生口角,彼此在事件的起因上均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未进行阻止而是加入撕打。对于事发地点和双方过错分担的问题上,原告主张其在履行职务期间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进而导致被殴打受伤。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原告与被告母亲谁先挑起争执,但通过后续发生的事实,即双方发生口角和被告加入争执的问题上,原、被告二人均存在不冷静、不理智的态度,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责任。并且,在事情发展过程中,被告使用裤腰带打了原告的头部和左肩部,该行为无论是从砸原告头部的主观故意,还是使用的物品及所砸位置上的危险性来说,被告侵害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情况,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身存在2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天宇的医疗费为2232.11元,因原告诉讼中自行主张医疗费为22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有固定工作人员,故其应当对于住院期间其所工作的单位对其停发工资进行证实,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65元(5天×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营养费500元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297元。对于该损失金额应由被告承担2637.6元(3297元×80%),由原告自行负担承担659.4元(3297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天宇经济损失2637.6元;二、驳回原告陈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占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