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德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鹤山市广佛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德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鹤山市广佛饲料有限公司,刘海新,杨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玉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广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75233953X。法定代表人:黄雪峰。原审被告:刘海新,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杨玉凤,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益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广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饲料公司”)、原审被告刘海新、杨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初31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佛饲料公司与刘海新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经销)》及与杨玉凤、德益水产公司签订的《客户对帐单》中,均约定本案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德益水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德益水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德益水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粤0784民初314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德益水产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佛饲料公司、原审被告刘海新和杨玉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涉及问题进行审查。本案广佛饲料公司以甲方名义与刘海新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经销)》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依法有效。即广佛饲料公司与刘海新已明确约定讼争管辖法院为合同甲方广佛饲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鹤山市人民法院。此外,德益水产公司、杨玉凤参与上述贸易往来并与广佛饲料公司签订的《客户对账单》中亦均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鹤山市人民法院裁决。”现广佛饲料公司因《饲料买卖合同(经销)》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广佛饲料公司依约向原审法院对刘海新和德益水产公司、杨玉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德益水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德益水产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区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