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砚华与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华,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615号原告:王砚华,女,1942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祥(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78823709。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砚华诉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达利园牛角包(牛油味)1袋,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保质期6个月。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成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涉诉商品的实物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诉食品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按时检查待售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诉食品,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砚华货款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砚华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成鑫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