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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志红与孙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红,孙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4民初747号原告:刘志红,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东宁市第二小学教师,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孙国,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刘志红与被告孙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红以与被告孙国和好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国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红撤回对被告孙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志红承担。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書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