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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明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海宁市明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明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建新。上诉人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明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明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中,万小秋并非华锦公司财务人员,也非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中的签字无法代表华锦公司,也无法验证数额的准确性。2.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标的物已经交付的证据,华锦公司不予接受。3.华锦公司与明兴公司口头约定双方各自以产品互抵货款,明兴公司也承认该事实存在。4.明兴公司生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测后已确认,现华锦公司要求明兴公司退回不合格产品。明兴公司辩称,1.明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有关联性,所有订单都是由华锦公司万小秋所下,明兴公司与其核对货款数额并无不当。2.明兴公司并非仅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还有送货单据。3.并不存在明兴公司与华锦公司口头约定以货物抵扣货款之事。请求二审驳回华锦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锦公司支付明兴公司货款75580.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锦公司自2016年4月开始分三次向明兴公司购买缠绕膜,但华锦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8月15日,明兴公司与华锦公司经办人万小秋核对后,华锦公司尚欠明兴公司货款75580.62元。一审法院认为,明兴公司、华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锦公司结欠明兴公司货款75580.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锦公司应当在明兴公司以起诉方式催讨后及时支付。现华锦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万小秋作为华锦公司与明兴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实际经办人,其清楚华锦公司尚欠明兴公司之款项,故其与明兴公司之间的对账,具有证明力,因此华锦公司辩称万小秋与明兴公司进行对账无效的主张,一审不予采纳。华锦公司提出以货抵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明兴公司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1日判决:华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兴公司货款7558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5580.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华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锦公司提交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内容为明兴公司生产的机用20公分,厚度0.030mm的缠绕膜检验不合格。用以证明明兴公司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华锦公司生产中出现包装问题,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经质证,明兴公司认为,1.检验报告首页显示(2015)赣质监验字(011)号,不可能是在2017年送检,不符合事实。2.检验报告采用的是20公分的缠绕膜,但双方在交易往来中从未发生过20公分缠绕膜的业务,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3.华锦公司应当在明兴公司认可的情况下送检样品,现其单方送检,不予认可。明兴公司提供华锦公司供应部万小秋出具的借款单一份,系万小秋给明兴公司亲笔签字批款的单据,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金额24380.62元,用以证明万小秋曾经就本案交易审批过相关款项,但该款项实际未支付。经质证,华锦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非在交易程序中必备。本院认证认为,华锦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送检形成,未能确认样品是否系明兴公司生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明兴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系万小秋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与对账单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二审中华锦公司确认欠款数额确为75580.62元,到货验收单签字的经手人也系华锦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万小秋系华锦公司供应部长,案涉交易全部由其负责与明兴公司接洽联系,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显然能代表华锦公司,且明兴公司能提供到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一审认定华锦公司尚欠货款75580.62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华锦公司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缠绕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抵扣相应货款。二审中华锦公司称明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交易发生于2016年4月至6月,万小秋在对账单上确认货款的时间为8月,从发货到一审辩论结束,华锦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抗辩,显然已经超出了产品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且其二审提交的质量报告系单方委托,送检产品是否为明兴公司生产亦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华锦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