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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冯某、林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林某,包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汉族,江苏省徐州市工程学院在校大三学生,家庭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汉族,徐州在校大三学生,家庭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徐州。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生、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包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15时许至9月23日O时许,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为索要债务,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C栋1206室”非法拘禁陈某约9小时;后三人与陈某商定由包某跟随陈某至青岛科技大学筹钱还款,并由包某将陈某带走;9月23日0时许至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自己决定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云海网吧”、“上海E家宾馆”等处继续非法拘禁陈某约39小时;9月24日15时许至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等人控制陈某,驾车从徐州市至兰陵县磨山镇取钱,在磨山镇公交车站被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均对陈某实施殴打行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证据如下: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为索要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欠债不还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冯某处罚;被告人冯某与同案犯没有非法拘禁的预谋,在经多次催要借款不还后,才发生了限制人身自由的事情,且只有9小时,其他时间非冯某所为,不是其决定;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多次催要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出于气愤打了被害人,但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伤害;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对被告人冯某、林某谅解,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因被害人欠债不还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为索债,争取合法权益而实施拘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无法医鉴定,殴打情节不能认定,即使认定,未造成后果,情节相对较轻;在拘禁过程中,包某私自决定拘禁了被害人39个小时,责任应由包某自负;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矛盾已化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未殴打被害人,只踢了被害人一脚,被害人在宾馆住宿的6个小时未对其限制自由。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5时许至9月23日O时许,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为索要债务,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C栋1206室”非法拘禁陈某约9小时;后三人与陈某商定由包某跟随陈某至青岛科技大学筹钱还款,并由包某将陈某带走;9月23日0时许至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自己决定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云海网吧”、“上海E家宾馆”等处继续非法拘禁陈某约39小时;9月24日15时许至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等人控制陈某,驾车从徐州市至兰陵县磨山镇取钱,在磨山镇公交车站被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均对陈某实施殴打行为。2016年9月24日21时许,兰陵县公安局磨山派出所民警在磨山镇驻地将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抓获,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冯某、林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林某除放弃被害人所欠款8000元外,另外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被害人陈某及其亲属王洪爱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冯某、林某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林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包某、王某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因手里资金不够。我就到网上联系名为“kevinlin”微信号的人的大名叫林某的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C栋1206室贷款。8月2日,我们见面谈了后,林某告诉我,给我贷款8000元,一个月利息3000元。我同意了。林某让我到当地农业银行办了张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办完卡以后去找林某,去到以后他们放贷的还有冯某,我和他们之间的合同金额为五万八千元钱,签完之后,冯某就往这张卡上给我打了两万八千元钱,又让我提出两万元钱给了林某,这样这张卡上还剩八千元,之后我就走了。到了9月2日,到了还利息的时候,我没有钱还,就让他们推迟一下。9月20日的时候,冯某和林某以给我介绍一个专门为向我这样的研究生放贷的人,让我贷钱还他们的钱为由让我去。9月22日下午15时,我一个人坐车从青岛到了徐州他们放贷的办公室,去到以后他们就不让我走,说是我什么时候凑够两万块钱什么放我走,要不不让我走。到了23日凌晨l点左右,冯某就说:我放你回青岛可以,但是我必须给你派四个保镖跟你,费用是六千元你出,我没同意,最后商量是一个人跟着我,费用和贷款加起来共计两万元。当时我就同意了,我和那个男的(大名叫包某)就走了。包某和我一起去一个叫“上海E家宾馆”开了一个标间.包某又把我带到一个叫云海网吧,到了网吧以后,里面还有两个男的,他们三个是一起的,其中一个叫王某,王某胳膊上有明显的纹身。大概到了凌晨4点的时候,他们三个把我带到了上海E家宾馆,到了23日的中午13点,他们三个人带我出去吃了个饭,回到宾馆后,他们当中一个胳膊上有纹身的人(大名叫王某)嫌我凑不到钱就把我打了一顿。一直到了24日晚上19点,他们带着我坐了一辆车、其他的几个人坐一辆,他们一共开两辆车到我老家磨山镇旺庄西村来拿钱,在磨山镇红绿灯路口他们就被派出所的给逮着了。我在他们那里总共借了8000元钱。(他们三个人跟着你时有没有限制你的人身自由?)有,我干什么都不让我干,他们去哪里就把我带到哪里,他们还把我的身份证和手机给拿走了,我的手机每次来电话或者他们叫我给家里打电话时才给我,并让我把手机开免提。(他们一共控制了你多长时间?)从2016年9月22日下午15点一直到2016年9月24日下午21点半,共计54小时30分。他们在控制我过程中有人打我,总共四次。2016年9月22日晚上19时许,在放贷的林某办公室林某用巴掌扇了我的头。2016年9月23日下午13点,在徐州市上海E家宾馆被胳膊上有纹身的人(大名叫王某)打了一次;9月24日中午II点,在徐州市迪海商务宾馆被胳膊上有纹身的人(大名叫王某)打了一次;9月24日下午16点,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C栋1206室被冯某和胳膊上有纹身的人(大名叫王某)打了一次;林某办公室林某用巴掌扇了我的头。冯某用巴掌扇我头和脸,胳膊上有纹身的人(大名叫王某)用巴掌扇我脸和头、还有用拳和脚打我身上。我身体没有明显外伤。冯某和林某是负责放贷的,包某和王某是他们安排一直跟着我的,他们去哪里就让我也必须跟着他们去哪里,他们四个人我都记住了。另外还有个人是负责看我的,但是经常换人,我也不知道他们是谁。2016年9月22日晚上11点,我用支付宝转给林某2000元钱。2、证人证言(l)证人李某证实:9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我、王某、李某、闫某与彭振四个人,到绿地商务城找王某他一个朋友玩,在绿地商务城一个办公室,我看到欠钱的人,写了一张欠条,可能是2万多的,当时王某打那个欠钱的人几下,还有一个个子不高、头秃顶的也打那个欠钱的人几下,有一个人说他妈同意给钱,带他回家拿钱。王某接着给我说没啥事,咱去转一趟陪那个人要钱去。当时我觉得没事,也不好意思走,就去了。接着王某开车带着我和彭振、闫某,那三个人带着欠钱的人一辆车,我们就来临沂磨山一个红绿灯,后来就带到派出所来了。王某让我来临沂陪那三个人来拿钱的,实际上我就是来帮个人场的。王某没有给我什么好处,也没给我说什么。在那个办公室里,那个欠钱的人打个欠条,可能是2万多。(2)证人闫某证实:2016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在云海网吧上网,碰见包某自己带着一个瘦高个男的,我就问包某什么事,包某给我说那个男的欠别人的钱不还。到了24日凌晨2时许,王某和包某带着那个瘦高个去接的我,在网吧隔壁有个宾馆,包某就带这瘦高个去宾馆了,我和王某在网吧里上网,一会包某过来就叫我去宾馆里睡觉,并叫我留意着那个瘦高个,别让他跑了,然后我就上去洗澡睡觉了。在这期间,包某和那个秃顶的人还把瘦高个打了。3、书证(1)借条一张,证实2016年8月2日陈某从冯某处借钱2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日,利息400元。(2)前科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冯某、林某、包某、王某、彭振均无犯罪前科。(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林某、包某、王某、彭振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4)户籍信息,证实冯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林某,男,1996年7月10日;包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王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冯某供述:我有犯罪行为,我非法拘禁陈某了。我是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C栋1206室做给人放贷的生意的。我们也没有公司,我是负责提供资金,林某负责给拉客户。2016年8月2日林某给联系了陈某来我办公室说要贷款。林某跟他谈的可以贷款给他8000元,一个月利息3000元。我和林某让陈某签了张58000元的欠条。然后林某让陈某到当地农业银行办了张卡,我往那张卡上给打了28000元钱。之后林某又让陈某从卡上提出20000元钱后,林某转交给了我。实际陈某拿到手的贷款的钱就8000元。2016年9月2日的时候,陈某贷款到了还的时候,我们问陈某还钱,陈某说没有钱还,要再推迟几天还。一直拖到2016年9月20日的时候,陈某还说没有钱还我们钱。我们想让陈某来徐州逼他还我们钱,就以能在其他平台贷款的名义骗到了徐州。2016年9月22日下午15时许,陈某到了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C栋1206室我和林某的办公室。到了后,陈某说还是没有钱还我们,我就对陈某谈什么时候凑够两万元钱拿来,什么时候你才能走。我就让陈某待在我的办公室没让他走。到了9月23日凌晨O点多的时候,陈某说要回青岛学校考试,我说陈某你可以走,但是我要派几个人跟着你,费用陈某你出,当时他没有同意。最后我说派一个人跟着陈某,让陈某去拿2万元钱还我们。后来定的是让包某跟他一起去学校要钱,给杰1000元钱,陈某就同意了,然后包某带着陈某就走了。他们去了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到了9月24日下午一点多,包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从青岛坐高铁回来了,现在马上到徐州高铁站,陈某已经凑到钱了,但是要到陈某老家山东省兰陵县磨山镇旺庄西村去他父母那里拿钱。我让他们来的我办公室。2016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办公室我用手扇了陈某头部两下。我说让陈某自己回老家拿钱来,陈某对我说的他自己回家,他父母没看到我们肯定也不会给钱。要我们和他一起回陈某老家拿钱。我同意后,2016年9月24日晚上19时许我就和林某、包某、王某还有三个青年(我都不认识),到了晚上22时许我们分乘两辆轿车就到了磨山镇红绿灯路口,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把我们都传唤到磨山派出所了。(2)被告人林某供述:我有非法拘禁犯罪。今年暑假我就跟着表哥冯某在徐州、盐城等地做大学生贷款业务,我们放贷都是中介在网上给我们介绍客户。7月31日,有一个叫陈某的人加我微信问我能不能贷款,我就告诉他一般能贷一万元左右,利息是两到三毛,我在和陈某聊天过程中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冯某,我之后又通过电话告诉陈某关于贷款的事你可以考虑一下,考虑好了直接过来,我把地址发给你。8月2日,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徐州了,我就将地址给他并告诉他办理一张徐州当地的农业银行的卡,陈某就到了我们的办公室,陈某就和冯某商量贷款的事情,最后决定贷给陈某8000元,利息是一个月3000元,后来查询陈某征信不好,欠外债太多,我们就让陈某给我们写了一张五万八的借条,写完借条后,为了防止陈某逾期不还钱,冯某先给陈某的银行卡转了两万八,然后冯某又叫我带着陈某到银行去取出两万元,留下转账记录,以后打官司方便。约定借款日期一个月。取完钱,陈某拿着八千元钱就走了,我就将那两万元现金给了冯某。9月2日,到了还款的时间,我们就通过微信和电话向陈某催款,但是每次他都说没钱,最后冯某就以给他介绍另一家放贷机构的方法把陈某骗来。9月22日下午一两点钟,陈某就到了我们放贷的办公室,去到办公室以后,我们就让他还钱并不让他走,我们就让他想办法凑钱,想着打他吓唬他,让他想办法,在他打电话凑钱的时候我用巴掌扇了他后脑勺一巴掌,冯某和包某两个人用脚踢了陈某几脚。到了22日晚上7、8点钟,陈某跟他爸爸联系凑到两千元给我们了,他凑不到钱要走,我们就不让他走,到了晚上12点钟左右,陈某非要走,冯某就对他说:你走可以,但是我必须派三个人跟着你,费用你出,陈某不同意,最后冯某就叫包某跟着陈某并给包某1000元现金,告诉陈某必须在25号将两万元钱还上。之后包某就带着陈某走了。9月24日下午3点半,包某带着陈某就到办公室了,陈某还是没凑到钱,我们就叫他想办法凑钱,期间包某带来的一个人扇了陈某几巴掌。我们叫陈某跟他父母要钱,但是他父母不给,必须要先见到人在给钱,于是我们就商量到陈某老家去拿钱,在我们走之前,冯某就叫陈某重新给写了一张两万八的欠条,并告诉他之前五万八的欠条等我们拿到钱以后就撕毁。到了24日晚上19时许,我们七个人带着陈某开了两辆车就到了磨山镇公交站牌的一个红路灯路口是晚上的21时许,我们在哪里等了有五分钟左右,陈某的家人就来了,我们在见面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包某带了四个人,我只认识里面一个叫王某的,其他几个不认识。我就第一次在冯某办公室的时候打了陈某后脑勺一巴掌,借给陈某的钱冯某占大股,我也入了一小部分股,包某跟我是朋友,我和冯某承诺要来陈某的钱给包某一部分钱,其他人应该是包某找来帮忙要债的。(3)被告人包某供述:因为我们向陈某家里要钱的事我们被派出所传唤来的。我们这些人有我、林某、冯某、王某、闫某、另外两个不知名字。林某和我是好朋友。2016年9月22日上午,林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人欠他钱不还,这个欠钱的人被他骗到办公室了。大约下午4点左右我到了林某办公室,我刚到林某办公室门口林某就出来了,林某小声对我说你进去吓唬吓唬他。然后我就进去了,我进办公室看到冯某也在办公室里面,陈某坐在沙发上的。我走过去我用脚朝着陈某的左腿踹了一脚,冯某用脚朝着陈某的腿部踢了一下,后我就带着陈某去了上海E家宾馆开了房间,到了9月23日凌晨12点半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云海网吧等着我去打游戏的,然后我就带着陈某去了云海网吧,我开了一台电脑在那上网,王某坐在我的旁边,陈某随便找了一个地方就睡觉了,9月23日,我和王某、XX把陈某喊醒后,把他带回了上海E家宾馆,到了23日中午12点多王某问陈某:“你弄到钱了吗?”王某刚说完这句话就用拳头朝着陈某的肚子一拳,又用巴掌朝着陈某的后脑勺一巴掌。到了24日,我带着陈某去了林某的办公室,林某问陈某要钱,冯某要陈某给家里打电话要钱,陈某说:“妈妈你给我打两万元钱,我把钱给他们,他们就让我走。”陈某的妈妈说:“你太让我失望了,我也找不到你,我把钱在家里给你准备好,你回家来拿。”因为陈某没有钱还欠款,冯某非常生气就用手朝着陈某的脸部打几巴掌,林某让陈某跪下,陈某没有跪下。到了下午6点左右,陈某给他班长开着免提打电话借钱,我们的七个人开了两辆车带着陈某来到了兰陵县磨山镇,大约到了21点的时候,在磨山车站被派出所的民警查获了。(4)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因为非法拘禁陈某的人被传唤到派出所的。我们这些人有我、包某、林某、冯某、李某、彭振、闫某等人,包某说是陈某欠钱。2016年9月22日晚上18时许,包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欠钱,他来找我,让我给帮忙要钱。到了当天晚上21时许,包某带着一个青年(后来知道叫陈某)来徐州市鼓楼区云海网吧找我,给我说:“这个人欠钱,你帮着看着他,要钱。当时我和王义一起的,我就和包某、王义等人一起上网了,陈某坐在包某旁边的,到了23日凌晨4点左右,我和王义、包某带着陈某一起去上海E家宾馆开房间住的,四个人住一间房,到了23日中午13点左右,我们出去吃饭,吃完饭之后,我们又回房间,陈某说还不上钱了,我当时听着很生气,就朝陈某的身上打几拳,一直上到24日包某来了,对闫某说:“你上去看着那个人。”然后闫某就上宾馆了,到了24日中午11点多,我对陈某说:“你给你家里打电话,要钱。”陈某当时给他家打电话,他家里不愿意给钱,我又朝陈某的身上打几拳,24日下午17时许,我去了冯某的办公室,我对陈某说:“你得给钱。’’陈某就给家里要,他家里说不见人就不给钱,我当时怪生气就朝陈某的身上打几拳,冯某和林某也朝陈某身上拳打脚踢的打了几下。过一会,林某说:“咱去他家,拿钱。”接着我开着我的车带着李某、彭振、闫某,林某开一辆车带着包某、陈某、冯某来了磨山,我跟着林某的车开的,大概到了24日晚上20时许,我们到了磨山的一个红绿灯附近,后来就让派出所的人带来了。我从22日晚上21时许到24日中午12点多看的陈某,我打了陈某三次。冯某和林某也打陈某一次。陈某没有伤。包某让我帮忙要钱,看着人。闫某、彭振、李某是我喊他们来的,闫某给帮忙看人来,彭振和李某是我喊来帮入场的。还没来得及给好处,因为都比较熟,一般也都是收完钱之后再给帮忙的人点好处。(二)被告人冯某、林某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林某除放弃被害人所欠款8000元外,另外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被害人陈某及其亲属王洪爱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冯某、林某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林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分别向盐城市大丰市司法局、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盐城市大丰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冯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被告人林某不具备到其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连云港市海州区司法局、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包某、王某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林某、包某、王某为索要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但被告人冯某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冯某处罚;被告人冯某与同案犯没有非法拘禁的预谋,在经多次催要借款不还后,才发生了限制人身自由的事情,且只有9小时,其他时间非冯某所为,不是其决定;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多次催要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出于气愤打了被害人,但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伤害;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对被告人冯某、林某谅解,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无前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林某辩护人辩护称:“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欠债不还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为索债,争取合法权益而实施拘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无法医鉴定,殴打情节不能认定,即使认定,未造成后果,情节相对较轻;在拘禁过程中,包某私自决定拘禁了被害人39个小时,责任应由包某自负;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矛盾已化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相符部分予以采信,但本案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林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按其参与的时间计算,应对本案的全部非法拘禁承担责任;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无法医鉴定,殴打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包某辩护称”被害人在宾馆住宿的6个小时未对其限制自由”,其“只踢了被害人一脚”没有殴打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考量案情,根据本案的发生原因、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被告人冯某、林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初犯、虽有殴打情节但后果不严重,且积极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且不适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依法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包某、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初犯、虽有殴打情节但后果不严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且适应在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刘泽进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连 更多数据: